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 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甬综执〔2022〕39号

朗读

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执法督察支队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0月10日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基本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九条  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其他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的回避,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人未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未申请其回避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不得停止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相关规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章  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职权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进行核查。

核查期间,可以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收集、固定和保存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核查,有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且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第二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遵循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和执行等程序要求。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案发过程以及调查经过;

(三)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四)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

(五)法律依据、裁量基准运用和理由以及处罚意见等。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调查终结的案件材料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案件办理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八)裁量基准运用以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案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办案机构补充或补正调查,并应当指明补充或补正调查的内容和对象:

(一)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的;

(三)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或补正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经过案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或者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以及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具体数额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省有关规定对较大数额违法所得以及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具体数额未作规定的,参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数额规定执行。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讨论记录或纪要,并附卷

第三十二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有权提出听证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已经告知的内容,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经过听证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但是,告知前已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再次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当书面作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七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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