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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水建安〔2022〕

朗读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标后履约监管的新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机制,依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号)、《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水建〔2020〕7号)、《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市政府令第19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水利实际,市水利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政务服务办公室将《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甬水建〔2014〕71号)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填报办法》(甬水建〔2014〕72号)合编修订为《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甬水建〔2015〕56号)、《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结果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甬水建〔2015〕57号)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等级认定标准(试行)》(甬水建〔2015〕66号)合编修订为《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政务服务办公室

2022年11月29日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标后履约监管的新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机制,依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号 )、《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浙水建〔2020〕7号)等法规、规章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共享、公开、修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代建、检测及运维等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包括单位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市场行为信息、项目信息以及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五条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在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上进行公布。经管理系统公布的相关信息可供社会公众查询,并作为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经管理系统公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作为市场主体在宁波市内的工程业绩认定依据。

第七条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真实、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息登记要求及程序

第八条  承揽了宁波市水利建设业务的水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代建、检测及运维等单位都应登记相关信息;未承揽业务但准备参与宁波市水利建设业务的单位也可以登记相关信息。

登记信息的单位应具备如下相应资质:

1.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

2.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咨询、代建、检测及运维等相关资质(资格、资信)。

第九条 管理系统需登记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单位信息,包括单位的基本信息、资质(资格、资信)信息、单位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等。

(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水利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各类证书级别、类别、取得时间、有效期等的相关信息。从业人员注册证书上的“工作单位”应与登记信息的单位名称、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一致,且证书应在有效期内。

从业人员指在宁波水利建设市场从业的关键岗位人员,且填报人员数量应符合企业最低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三)市场行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标后履约等产生的相关信息。

(四)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工程类别和规模、工程等别及主要建筑物级别、开完工时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保单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工伤保险保单、参建单位及主要管理(关键岗位)人员信息等,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填报。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宁波市域内的水利建设项目(非独立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除外)。

(五)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或参与水利行业其他活动,受到县级及以上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或取得的科技创新等信息,包括优质工程奖、文明标准化工地达标创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承担社会责任或行业责任等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根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认定,分为严重、较重、一般三个等级。

其中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不良行为,被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中所指的单位和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其中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条  首次申请登记信息的单位,应在管理系统上先办理注册手续,按照管理系统要求填报注册信息。

系统管理单位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审核。

第十一条  单位注册成功后即可进行信息登记并提交; 提交后的信息若需修改的,可自行撤回修改。单位报送的信息,将在管理系统上公示5个工作日(不含申请当日),公示期间未收到相关投诉的,即自动转为信息公布。

第三章  信息维护、应用及修复

第十二条  管理系统上已公布的单位、从业人员、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单位应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在管理系统上完成变更,确保单位资质(资格、资信)证书、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在有效期内。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落实专人负责管理系统信息填报、维护及联络,并加强自身信息安全管理。市场主体管理系统联系人发生变更的,应在管理系统上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在建项目完工的证明材料为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或竣工验收鉴定书)或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竣工验收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质量结论的核定意见)。

第十五条  在建项目完工证明材料审核通过后,转为已完工项目业绩进入管理系统后台保存,可作为市场主体业绩证明。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长期公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3年。

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根据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严重程度及频次,公开期限延长1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出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公开之日起3个月后,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公开之日起6个月后,市场主体可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认定单位审核通过后及时出具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管理系统应自收到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之日取消对相关信息的公开。

出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抽查,经查上传管理系统的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或市场主体管理系统联系人为非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在信用动态评价中进行扣分。其中,提交虚假良好行为信息的,按良好行为信息对应信用分值的5倍进行扣分。相关证书已经过期等非有效信息的,在告知后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在信用动态评价中进行扣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抽查、检查中发现单位从业人员不满足最低资质标准要求,或提交的人员资料与管理系统人员资料不符的,视情节轻重,在信用动态评价中扣分。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认定该信息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该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认定有误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更正。管理系统应自收到更正认定信息之日起,予以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虚假的,可通过管理系统举报。有关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高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甬水建〔2014〕71号)、《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填报办法》(甬水建〔2014〕72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评价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7号)、《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水建〔2020〕7号)、《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市政府令第19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代建、检测及运维等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代建、检测等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动态评价、信用等级结果应用及监督管理,运维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开、公正、客观评价的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是指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水利质量监督机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利建设有关监管部门)和项目法人,根据对市场主体的日常监督或管理情况,结合其基本信用信息、在建项目动态监督检查情况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利用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进行综合分析,自动生成信用动态评价等级结果并公布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场主体动态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动态评价标准;负责组建信用评价专家库;负责管理系统的研发与升级维护;负责向宁波市“综合诚信数据库”和“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相关信用数据;负责市本级在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及动态信用评价,并做好区(县、市)在建项目的抽查;负责监督指导全市信用动态评价结果应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工作。做好辖区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报送;负责市场主体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记录信息定期上报及工程项目业绩的核定;负责本级审批的在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及动态信用评价;根据管理权限负责监督辖区内信用动态评价结果应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水利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协助做好在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及动态信用评价工作;并依据信用动态评价等级结果对市场主体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相关项目的审批信息、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信息及时归集(推送)到管理系统。

第十条  市、区(县、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对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建设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环节信用信息的评价、管理等,评价结果统一归集到管理系统。监督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查询及动态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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