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数据管理,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与归集、共享与开放、建设与管理、安全与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在履职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或产生的,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及水务、电力、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安全可控、监督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加强经费统筹和保障,并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府确定的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管理相关工作,并指导、监督本系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本市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实行市级平台支撑,市、县两级业务应用统筹开发和运行保障,并与省级公共数据平台全面对接。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应当基于电子政务外网环境实施公共数据管理及应用。
第八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市统一的市大数据中心平台。市大数据中心平台包括政务云、数据存储、数据交换、数据接口共享、数据开放、社会数据融合、清洗比对等功能模块和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公共信用、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以及 “一窗受理”、公共支付、公共信用、可信身份认证、电子签名、地理信息服务、政府网站集约化、人工智能等通用组件或系统,为业务应用开发提供支撑。
市级行政机关和区县(市)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不得单独建设政务云平台和独立的数据中心,已经建设的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将非涉密信息系统、公共数据和业务应用向市大数据中心平台迁移。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市大数据中心平台开展公共数据挖掘分析应用。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信息化和电子政务项目,由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财政主管部门编制预算的依据。
第三章 目录编制
第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要求,按规定编制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区县(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并报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意见。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本单位公共数据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编目。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包括业务名称、信息系统名称、数据项名称、存储格式、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提供方式、更新周期、共享期限等内容。
可通过数据共享直接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单位的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维护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目录的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公共数据目录发生变化的,目录更新应及时录入到市大数据中心平台。政府投资信息化和电子政务项目在建设方案中应当编制项目所涉及的数据目录。项目完成后,应当将项目数据目录更新至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按本办法实施数据归集和共享,作为项目验收依据。
第四章 数据归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公共数据;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可从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共享得到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本系统的信息系统整合与协同,将本单位、本系统的公共数据进行集中。
第十三条 按照“因需归集、应归尽归”的原则,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公共数据归集到市大数据中心平台。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和业务流程要求,做好公共数据、电子文件归档和登记备份工作,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章 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通过共享平台实现无偿共享公共数据;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可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受限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非共享类。
“最多跑一次”办事类所需的公共数据,优先考虑纳入无条件共享类;属于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的,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列入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因履职需要,要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无条件开通相应访问权限,通过市大数据中心平台获取数据。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因履职需要,要求使用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统一由市级行政机关或区县(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详细的业务流程、应用场景等资料;经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后,开通相应访问权限,通过市大数据中心平台获取公共数据。数据提供单位应在收到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单位应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存在争议的,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协调评判机制,对公共数据使用单位与提供单位在数据共享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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