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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财综〔2021〕282号

朗读

各区县(市)财政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宁波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

2021年4月19日

 

宁波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宁波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市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区县(市)财政局和市级执法机关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市级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财政局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六条  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管理。各级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存放保管罚没物品,可以设立专门的罚没物品保管仓库,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租用符合条件的社会仓库(以下简称罚没仓库)。

第七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虫鼠、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一)建立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的全过程。

(二)建立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

对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入库、保管、出库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密封工作。

对不宜纳入仓库管理的罚没物品,可视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代管并落实管理责任。

(三)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一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单位业务流程,将罚没物品及时移交入库。

第十条  罚没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批准的书面文件或者单证办理出库手续,并在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办人与提货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库清单与批准文件、出库罚没物品一致。

罚没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手续的罚没物品出库。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监督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罚没财物处置

第十二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及时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罚没财物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建立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长期存放将危害环境或公共安全的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置前存在破损、污秽等情形的,在有利于加快处置的情况下,且清理、修复费用低于变卖收入的,可以进行适当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公开拍卖方案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公开拍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或者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二)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人可以通过摇珠等方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

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拍卖人不得将承接的罚没财物拍卖业务转给第三方实施。

(三)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进行公开拍卖。

(四)为鼓励更多竞买人参与,可以采取“一物一拍”等方式对罚没物品进行拍卖。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一般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

(五)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经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十八条  下列罚没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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