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颁布)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 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必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于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