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统计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调查表报告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催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迟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份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2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份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20%以上5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份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5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二份以上调查表填报不完整,且每份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均在5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且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均在5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的,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但违法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的,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但违法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90%以下的,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但违法数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在一亿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数额在五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在十亿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