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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6〕95号)

2021-06-01 南湖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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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6年9月30日

 

 

  

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促进毕业生就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是指毕业1年内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到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以下简称见习基地)进行一定期限的实践训练,提升就业能力的就业准备活动。见习期间,见习基地与进入见习基地的高校毕业生(以下简称见习人员)签订就业见习协议书,不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习基地,是指依托有关单位建立的,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认定,为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实践训练岗位的场所。

第四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开展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见习基地与见习人员实行双向选择。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管理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省就业见习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省级见习示范基地)的认定、考核、监督检查;

(三)负责全省就业见习信息系统的完善和运行维护;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省级要求,做好辖区内就业见习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做好辖区内就业见习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辖区内见习基地的设立申报和资格审核工作;

(三)负责做好辖区内见习岗位审核公布、见习报名人员资格审核等工作;

(四)负责做好辖区内见习基地相关补贴的申报、审核和拨付工作;

(五)做好见习人员的跟踪服务和见习期满未留用见习人员的后续服务工作;

(六)省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配合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就业见习相关工作,合理安排所需资金。

    第八条  见习基地承担就业见习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发布本单位适合高校毕业生的见习岗位,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监督;

(二)负责按照见习计划,接受见习人员报名,制定见习方案,确定指导老师,组织开展见习和就业培训活动,落实各项见习措施;

  (三)按规定为见习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综合商业保险或其他保险;

  (四)负责对见习人员进行考核,出具见习考核意见;

(五)吸纳或推荐见习人员就业。

 

第三章  见习基地设立与调整

第九条  见习基地实行属地管理。各地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见习基地的设立与调整。

第十条  拟设立见习基地的单位应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见习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社会信誉,能持续提供相当数量且适合高校毕业生的见习岗位,拥有一定数量开展见习指导的师资力量和专业人员;

(二)内部制度健全,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能为见习人员提供良好的学习、工作条件,并按要求对就业见习进行有效管理;

(三)能够按规定为见习人员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综合商业保险或其他保险;

(四)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见习基地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文予以设立。设立期限每次最长为2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申请延期;考核不合格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文取消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见习基地。

第十二条 见习基地在认定期限内因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再具备基地设立条件的,由设立见习基地的单位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评估认定后,取消其见习基地资格。

 

第四章  见习人员招募与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就业见习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毕业1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

(二)遵纪守法,具有见习岗位所要求的相关条件;

(三)有积极的求职意愿,并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实名登记;

(四)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见习人员招募应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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