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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公安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9〕62号 |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全省公安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厅法制总队。
浙江省公安厅
2019年11月12日
全省公安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根据《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公开以下行政执法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一)公开本机关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名称;
(二)公开本机关负责行政执法办案、行政审批职责的民警及相关执法辅助人员的姓名、职务、照片信息;
(三)公开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四)公开行政许可等办事事项目录及服务指南、流程图;
(五)公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信息。
除前款第(二)项信息只在办案、办事场所公开外,其他执法信息应当在办案、办事场所,以及政务服务网、公安门户网站上统一的执法公示平台公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民警在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的,应当先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人民警察证。着制式警服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时,可不出示证件,当事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出示。鼓励采用佩戴人民警察证的方式表明执法身份。
第五条 公安机关民警在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依法需要向当事人出示并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出示并送达法律文书。
第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被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被处罚人是在校学生的;
(二)被处罚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部分违法行为人在逃,公开有碍案件正常办理的;
(五)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七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前要进行审核,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不得公开。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按照法规规章,以及公安部文件规定对公开内容进行技术处理,并隐匿、删除涉密、敏感信息。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在内的不良信用修复机制。行政处罚等不良信用已修复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或者公安机关认定已修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网上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依申请修复信用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的,可适当缩短公示时间,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因程序轻微违法被确认违法的除外)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下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的记录。除通过文字、行政执法文书、电子文档等方式记录外,应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视音频的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进行全程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现场处警活动;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实施强制传唤、继续盘问、强制带离、强制检测、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五)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询问违法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