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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湖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南政办发〔2021〕8号

2021-06-01 南湖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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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科学规划村庄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进新时代美丽乡村建设,打造红船旁江南民居典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宅基地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湖区直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改建、扩建住房(以下简称建造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引领原则。各镇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合理确定城镇规划控制区、产业规划控制区、全域土地整治规划控制区,上述规划控制区内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造住房。

(二)依法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以建房户为单位申请建房,依法取得宅基地,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三)节约集约原则。科学优化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布局,引导农村村民建房向新社区集聚或公寓房安置。

(四)质量安全监管原则。加强农村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依法实行农房建设工匠监管制度,坚持“四个应当”,即应当有房屋结构设计、应当有合格的施工主体、应当有技术指导和管理队伍、应当有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区级指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部门参与、联合执法”的农村村民建房共管责任机制。区级建立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户资格审核、建房用地审批和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建房规划许可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情况开展日常巡查监管,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等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各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建房户资格认定;负责本村农村村民建房申请受理、审查公示、现场监管等工作,制定并实施有关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情况日常巡查监管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排摸、制止和协助处理工作。

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牵头做好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各村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建房户资格审查认定标准;将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等工作。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和管理,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牵头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镇人民政府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报批、农村住房不动产确权登记等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和提供具有江南水乡风貌特色的农村村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指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安全及危房改造、建筑风貌管控工作;建立健全农房建设监管办法,加强农村村民建房施工监督管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各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违法占地建房的查处等工作,重点做好新增违建的查处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低保、低边、支出型农村贫困家庭认定工作。

其他区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方便生活原则。城镇规划控制区、产业规划控制区、全域土地整治规划控制区由各镇人民政府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进行编制划定并依法公开。在新一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完成前,按原有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执行。

第六条  农村村民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应当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拆旧建新”要求,新建房屋不再安排附属用房,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使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条  坚持新型城镇化发展道路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合理规划布点,引导农村村民住宅集聚。按照政府可承受、村民可接受、保障可持续原则,综合考虑土地供应、村民意愿、经济条件、房屋状况等因素,灵活采取货币或公寓房安置、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搬迁、城乡一体新社区建设等形式,多渠道满足农村村民住房需求,实现农村村民住房保障多元化。

第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宅基地布局和农房设计方案建造住房,设计方案须经所在镇审核同意(带图审批)。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设计和全域风貌管控。农村村民在传统自然村落和特色村落内建房的,应保持传统自然村落和特色村落的风貌特征。

第九条  村、镇应当严格核准建房户资格,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一个建房户:

(一)子女与父母户籍分户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兄弟姐妹户籍分户的;

(三)夫妻双方具有二个户籍户的;

(四)夫妻离婚未满五年或一方再婚未满两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建房户有下列情形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的;

(二)选址四至不清,土地有争议或纠纷的;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在集体土地范围内有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农村住房,再申请建房的;

(四)在拆(搬)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有土地安置的;

(五)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人员以户籍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七)涉及户口迁移,在原迁出地已有农村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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