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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1 南湖区 收藏
朗读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省级医疗卫生健康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为推进我省卫生健康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促进医疗卫生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浙江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并已经省卫生健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

2020年6月2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等28个部门《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卫生健康领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健康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卫生健康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制定发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依托浙江省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立全省卫生健康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开展全省卫生健康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汇总发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

设区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要求,编制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息记录、归集的内容、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使用期限和保存期限等。

第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归集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本地区的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并向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九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守信信息(红名单)、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信息(黑名单)。

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反映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等卫生健康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以及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守信信息(红名单)是指信息主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参与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捐献等社会公益捐献活动信息。

(四)其他表彰或奖励类信息。

第十二条 不良信息是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产生的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信息;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违反告知承诺的信息;

(三)医疗卫生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

(六)考试考核违纪的信息;

(七)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八)医学培养培训人员或单位违反培养培训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关赔偿责任的信息;

(九)医疗卫生人员严重违反科研诚信、伦理和生物安全有关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或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十)医疗卫生人员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十一)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方面造成不良后果、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信息;

(十二)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

(十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漏报,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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