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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南湖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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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内河船舶污染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等水污染物的船上储存、处理、排放和送交港口、码头、装卸站的接收设施或者具有相应能力的接收单位(以下简称接收设施)接收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防治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水污染防治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地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备案管理,督促港口经营人和接收单位加强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原则。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水污染物应当交由接收设施接收处理。

来自疫区船舶的垃圾、生活污水,应当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五条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和船舶垃圾。

禁止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京杭运河、漓江及其他要求禁止生活污水排放的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禁止船舶在三峡库区、京杭运河、漓江及其他要求禁止机器处所油污水排放的水域排放机器处所油污水。

第六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船舶应当规范使用防污染设施设备,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可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或者停用。

鼓励船舶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对生活污水和机器处所油污水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自动连续记录。

第七条 船舶进行涉及水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

接收设施接收船舶交付的水污染物后,应当向船舶出具船舶水污染物转移书面单证或者电子单证。单证保留期限为5年。

第八条 鼓励船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每年对生活污水和机器处所油污水处理装置出水实施取样检测,取得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出水污染物浓度超过《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排放限值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处理装置正常处理功能。

第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备有与到港船舶接收需求相适应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从事船舶水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港口、码头、装卸站免费接收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第十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船舶防污染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要求,并按规定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三章 生活污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污水的船舶,应当设置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域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设施设备。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下的船舶排放生活污水参照《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执行。

第十二条 2020年6月1日前建造且未设置生活污水防污染设施设备的船舶,应当在2022年5月31日前参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的要求完成改造,并按规定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船舶改造鼓励采用以下方式之一:

(一)安装生活污水储存舱(柜)或者容器。舱(柜)应当具有足够容积以储存船舶产生的生活污水,并装有生活污水输送管系,该管系所配备的泵、管路和附件应当具备将生活污水粉粹后排往接收设施的能力。船长大于等于5米但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仅设置储存舱(柜)或者容器。

(二)安装生活污水打包收集设施(免冲)。该设施应当便于将打包后的生活污水送交接收设施。

船舶在生活污水防污染设施设备改造完成前,应当采取临时替代措施收集生活污水,严禁生活污水直排。

第十三条 已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其处理后的生活污水排放不能满足《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要求的,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处理装置正常处理功能,正常处理功能无法恢复的,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完成防污染改造;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下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处理装置正常处理功能,正常处理功能无法恢复的,应当在2022年5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完成防污染改造。

第四章 船舶垃圾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产生垃圾的船舶应当设置防止垃圾污染水域的收集储存或者预处理设施设备,将全部垃圾送交接收设施,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船舶应当配备数量和容积满足垃圾分类收集和储存要求的收集装置;

(二)垃圾收集装置应当便于收集点、集中储存点及接收设施之间的搬运、交付操作;

(三)垃圾收集装置应当配备有盖,具有防渗漏、防倾倒和外溢功能,标识颜色醒目的分类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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