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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1 南湖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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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19〕3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   

2019年6月24日

 

浙江省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专业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提高律师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根据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19〕3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等原则,遵循律师队伍建设规律,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方法和程序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全面、准确、客观反映律师专业水平。

第三条  律师专业水平评价采取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相结合的方式,按专业评定专业律师。

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不与律师职称制度挂钩。

第四条  专业律师的评定范围限定为刑事、婚姻家庭、公司、金融证券保险、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劳动、涉外法律服务、行政法律事务等9个专业。评定的律师分别称为相应的专业律师。

每名律师参评的专业不超过2个。被评为专业律师的,不影响其办理参评专业以外的其他律师业务。没有被评定为专业律师的,也可以从事该专业律师业务。

已获得2个专业律师称谓的,可以在申请注销其中1个或者2个后,申报其他专业的专业律师,但每名律师同时拥有的专业律师称谓不得超过2个。

第二章  参评条件

第五条   参评律师应当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专业能力方面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评审合格,方可被评定为专业律师。

参评律师在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方面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曾为或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成员的,经本人申请,可直接评定为该领域的专业律师;曾为或者现为省律师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成员的,经市级律师协会专业能力考核合格与本人申请,可直接评定为该领域的专业律师。

第六条  参评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参评律师应当依法、规范、诚信执业,在参评前5年内执业年度考核均为称职等次,并且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信用惩戒。

参评律师具有法学博士学位的,应当在参评前3年内执业年度考核均为称职等次,并且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信用惩戒。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参评专业律师:

(一)在接受刑事、行政案件立案调查期间的;

(二)在未执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期间的。

第八条  参评律师具有法学博士、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学士学位的,应当在相关专业领域分别连续执业3年、5年、7年以上,其他参评律师应当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执业10年以上。

曾经从事司法行政、审判、检察、立法等法律业务的律师,其实际从事前述相关专业领域法律业务的时间,应计算为相关专业领域的执业时间。从事司法行政、审判、检察、立法的专业领域应与其申报的专业领域相一致。

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执业应满足每年至少承办1件该专业领域案件的条件。当年内未在相关专业领域从事律师业务、司法行政事务、审判事务、检察事务、立法事务的,视为当年在相关专业领域执业时间中断。相关专业领域执业时间中断的,应当重新计算执业时间。

第九条  参评律师应当系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律师业务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市级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在所申报的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本专业领域有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

第三章  专业能力考核

第十条  市级律师协会成立“律师专业水平考核委员会”,考核本市参评律师的专业能力。

在每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时,参评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提交反映其专业水平的材料,申请专业能力考核。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及时组织考核。

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人的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专业能力等参评条件进行考核后,提出考核意见。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核时,应当听取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意见。参评律师提供的材料涉及多个律师事务所的,应当由所有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党组织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参评律师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专业能力考核: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执业的证明材料;

(二)反映本人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参评律师的考核意见;

(四)所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意见。

所在律师事务所没有建立党组织的,应当提交由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能力考核采取书面考核的方式,考核内容分三部分,包括律师在申请考核时前3年的业务办理、专业贡献、奖励表彰,各部分比重分别为75%、15%、10%。

专业能力考核合格的,方可参评专业律师。

第十三条  专业水平考核委员会由各地市相关专业领域的律师和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法学教学科研单位等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士组成。

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将拟担任专业水平考核委员会成员的名单,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后,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专业水平考核委员会成员:

(一)受过党纪处分或者行政(政纪)处分的;

(二)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信用惩戒的;

(三)年度考核有过不称职(不合格)等次的。

第十五条  专业水平考核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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