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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021-05-30 南湖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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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文号:国人防办字[1998]21号

  发布日期:1998-3-19 生效日期:1998-3-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提高人防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及管理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指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和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两大部分资产。包括中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人防建设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中央、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经法律确认专项用于人防建设的资产。人防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支持。

  第三条 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人防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有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同时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条 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界定、变更、纠纷调处和资产的使用、设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六条人防国有资产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损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或财政部门,制定全 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法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形成、使用管理以及现状和产权变更等情况的调查研究,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对人防系统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等管理工作。

  (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进行审批。

  (六)领导、组织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理论研究、业务培训、日常管理。

  (七)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八)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办理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所辖人防单位和部门人防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于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资产的审批和实现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八)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九)负责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相关的事宜。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参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管理产权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的人防国有资产。

  第三章 人防国有资产的分类

  第十条人防国有资产按使用性质划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人防经营性资产是指人防企业、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经营战备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产,目的是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弥补事业发展经费的不足。人防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人防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赋予的人民防空战备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及未用于经营的人防工程等。

  第十一条 人防国有资产按资金来源划分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向社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

  (三)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取得的人防平战结合收入。

  (四)人防主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上交的收入。

  (五)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引进并掌握使用的人防建设资金。

  (六)接受的捐赠资金。

  (七)经法律确认属于人防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人防国有资产按实物形态划分

  (一)各类已建人防工程、在建人防工程(包括口部管理房和伪装房);结合城市新建小区和危房改造修建,交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空地下室及其内部设备。

  (二)指挥、通信、警报设施设备。

  (三)施工机具、生产、运输设备及工器具等。

  (四)科研、试验设备、仪器、仪表等。

  (五)科研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

  (六)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

  (七)人防工程口部管理房用地及其他各类权属用地。

  (八)办公业务设备、用具和宣传图书资料等。

  (九)无偿划拨及接受捐赠的实物。

  (十)经法律确认属于人防系统的其他物资、设施设备。

  第四章 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凡属于本规定第三章规定形成的国有资产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应由占有、使用其资产的单位按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人防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国有资产实行行业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第十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验制度。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要在认真清查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注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等情况发生变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主管部门;

  (五)单位人防资产总额;

  (六)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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