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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健康委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0 南湖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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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计生)委(局)、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优化办证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精神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制定了《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实行一人一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四条 我省统一应用“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或在助产机构外出生拟在我省落户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业务指导,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加强人员培训,不断规范业务流程。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可委托相关机构为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或指定机构、助产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出入库、签发管理和印章、证件、档案、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强申领政策告知,接受解答群众咨询,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作,完善信息交换机制,加快推进信息共享,主动创新服务模式,积极为群众提供 “一次办结”、“床边办证”等便捷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加强证件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申  领

第一节 首次申领

第十条 机构内首次申领,即助产机构内出生或急产分娩后立即送往助产机构处理的新生儿,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助产机构为新生儿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申领前告知。孕妇孕中晚期保健或入院时,助产机构应向孕妇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指导孕妇及其家属熟悉《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流程,提前确定新生儿姓名。新生儿出生后,助产机构应在产妇出院前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尽早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机构内首次申领时,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申领登记表(附件1),并提交新生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需提交补充材料:

(一)未能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信息和有效身份证件、申请办理母方单亲的,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相应的书面声明(附件2);

(二)非新生儿母亲申领的,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授权委托书(附件3)和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新生儿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新生儿父亲申领,还需提供佐证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材料,以及佐证父亲与新生儿亲子关系的材料。

若新生儿父亲身份信息不明的,可由新生儿其他法定监护人申领,并提供佐证新生儿监护人身份的合法材料。

(四)新生儿父母离婚且抚养权归属父亲、新生儿母亲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新生儿父亲申领,并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十四条  机构外首次申领,即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监护人向拟落户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为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领人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申领登记表,提交新生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和居民户口簿、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新生儿出生情况声明(附件4)。

第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收到首次申领申请后,对符合政策规定、材料齐全的,当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对审核后难以认定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的,签发机构可以书面请求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协助核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协查函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上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可以在出生登记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十七条 因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节 换  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监护人或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向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并交回原证:

(一)被涂改或字迹不清的;

(二)私自拆切副页的;

(三)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四)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

原签发机构已注销或停止签发职能的,可向其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申请换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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