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温州市区土地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职责,简化土地登记工作环节,提高土地登记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及其他有关土地登记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温州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三个区)各类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设定、变更和抵押登记)的具体受理范围、办理程序、办事期限及登记申请资料目录分别见1-3。
第三条 土地登记资料收件时,窗口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核查,材料齐全的,核对原件后,在提交的复印件上加盖《原件复印件》章,并将有关资料输入电脑,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材料不齐的,须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再收件,收件后是否受理按《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登记业务的全部资料、承办意见和结果必须录入计算机系统,各工作环节均在计算机上进行。收件单、审批表、登记卡、证书等使用计算机打印,土地权属来源、权利人证明、申请表、界址确认表等保留纸介质。
第五条 土地用途按批准用途登记,具体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规定填写,其中住宅用地按土地分类的二级类填写,用途复杂的可另在括号内注明,其他用地一律按土地分类的三级类填写。
改变用途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方可按改变后的用途登记。农民宅基地不能改变用途登记。
第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地籍调查中,发现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超过批准土地面积的,根据不同时间、面积、使用者性质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超占部分面积在测量误差内的(计算公式:误差=0.15×批准用地面积的平方根),直接按实际占地面积予以登记。
(二)个人用地
1、1982年7月1日前建设的直接按实际占地面积予以登记;
2、1982年7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间超占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超占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并且超占部分没有明显占用公共设施或占用他人的合法用地的,可采用简易程序补办用地手续后予以登记;
3、超占部分土地面积超过上面第2项规定,并且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是批准面积2倍以内的及1999年1月1日起超占10平方米以内的(不含本数)的,须依法处理,补办用地手续后,再予以登记。也可以仅对经合法批准部分予以登记,但须在地籍调查表及土地证的附图上标注违法占地部分。难以确定违法占地范围的,一般沿路向里退让,确定超占部分;
4、超占部分土地面积超过上述第2项规定的,并且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倍以上的(含2倍)及1999年1月1日起超占1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整宗土地暂缓登记,先立案处理。
(三)单位用地
1、单位用地超占部分面积在批准面积5%以内,且数量不超过667平方米(含本数)的,如超占部分没有明显占用公共设施或占用他人合法用地的,可在地籍调查相邻指界确认的条件下,采用简易程序补办用地手续后,按实际占地面积予以登记;
2、单位用地超占部分面积超过批准面积5%和超占绝对数在667平方米以上的,按《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先立案处理。
第七条 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地籍调查中,发现旧房拆建未经批准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1982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旧房原拆原建未经批准的,可采用简易补办用地手续后予以登记;拆扩;未经批准的,可按第六条规定处理;
(二)1999年1月1日以后至本规定实施之前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已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已领取房产证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三)除本条(一)、(二)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均先立案处理。
第八条 1998年12月31日前乡(镇)政府批准个人建房,本村村民在原非耕地上建房的可直接确权登记;本村村民在原耕地上建房的,补办用地手续后(按耕地标准补缴税费)予以登记;外村村民建房的,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办理出让手续后予以登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的补办用地手续简易程序及办理时限如下:
(一)辖区土地管理所受理;
(二)土地管理所负责实地调查,填写违法、违章用地调查表,提出处理意见,分管所长初审;
(三)报辖区分局用地科审核,分局分管局长核准;
(四)补缴有关税费;
(五)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宗地先由市局(具体由地籍处负责)对整宗地进行确权发证,开发建设竣工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证书。辖区分局、土地管理所凭竣工后市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各住户房产证办理分割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时,如发现房地产开发宗地超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并未补缴土地出让金,且住户已取得房产证的,分局应将有关资料转交市局用地处,先由用地处负责向开发公司补收出让金,再办理分割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以市局名义对独立用地进行定期公告,公寓式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房及经济适用房的登记不需公告。公告具体工作由辖区分局负责。公告期限为15日。
第十三条 1990年5月19日以前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且土地权源合法的,可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1990年5月19日以后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需按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的通知》(温土发[2000]73号)办理转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原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温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理(试行)》(温土发[2001]72号)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要求改变土地用途的,先按原批准用途办理变更登记,再按规定报批改变土地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