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温州市鹿城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六届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区长: 余中平
二○○六年九月六日
温州市鹿城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 具有本区户籍离开本区外出的或者不具有本区户籍但进入本区行政区域的;
(二) 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第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区社会治安综合委员会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人事和劳动、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原则。对已婚育龄妇女重点做好生育管理和技术服务;对未婚育龄女性重点做好宣传教育、信息跟踪与服务;对男性重点做好宣传教育和政策咨询。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三)督促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进行发证、查验,做好对流动人口信息管理交换平台的使用和管理。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户籍地职责
1、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2、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奖励、优惠政策;
3、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4、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5、建立与现居住地经常性联系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6、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7、落实流出人口信息登记制度,建立育龄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职责:
1、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2、落实流入人口申报制度,及时掌握流入人口婚、孕、育变动信息;
3、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居(村)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4、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检查等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5、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房管理、物业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6、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7、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居(村)、用工单位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基础知识咨询服务;
(二)采集育龄妇女信息,并定期上报;
(三)督促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做好药具发放、随访服务和跟踪管理;
(四)督促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孕情检测,发现流动人口违法妊娠对象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做好补救工作;
(五)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六)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其它工作。
第十条 区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流入人口相关信息采集、登记、注销、微机录入,并定期向区人口和计生行政局提供相关数据;
(二)在办理“一证式”《暂住证》(即流动人口暂住证、计生证、就业证三证合一)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发放书面通知督促当事人予以补办;同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殖健康检查服务通知单,督促落实生殖健康检查;
(三)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流入人口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馈;
(四)协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育龄流入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婚育证明》或“一证式”《暂住证》,发现未办理的,及时通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配合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区卫生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