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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城区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办法

2021-05-29 鹿城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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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鹿城区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8日区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行。

  区长:王超俊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鹿城区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机制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计划生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人事劳动、教育、统计、建设、交通、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人事劳动、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街道、乡(镇)、社区、村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区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居)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户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 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按省、市有关规定报批。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夫妻中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即《生殖健康服务证》。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向双方所在居(村)委会领取《申请再生育审批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在10个工作日完成,并报区计划生育局审批。区计划生育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拟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前应当将再生育人员的名单在其区域内进行公示,时间为10天,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胎的,经区计划生育局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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