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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1-05-29 鹿城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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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规范、高效、便民、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简易程序

  第六条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进行整改的,应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注明整改内容及期限等。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二日内报所在中队备案。

  第八条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至5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条向当事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中队,中队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一)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对不属于我局管辖的事项,经区局负责人决定,以区局的名义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立案由区局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责人审批。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中队负责人批准。由中队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勘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等有关人员。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人不得少于两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员在笔录中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经办案人员认真核对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勘验笔录由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签名,注明起止时间,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如当事人认为有误,允许说明;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中队负责人决定,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附案卷,一份随物品,一份交当事人收执。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并应当在七日内采取如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对依法应移送有关部门的,报区局决定。

  第十七条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区局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责人审批。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并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中队应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查封、扣押财物的,报区局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的物品需销毁的,经区局决定,由区局统一进行销毁。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九条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填写《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于当天上交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承办全过程,确认事实、证据,提出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定案处理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上报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按照裁量权行使规定的相关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上款第(二)、(四)项需作出决定时,应当上报法制科审核,经法制科审核人员审核,由法制科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区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定案处理的,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后,以区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没)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没)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队负责人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的罚(没)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不含3000元)的罚(没)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等行政处罚,由区局负责人决定。

  (三)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区局负责人决定,报有关部门处理。

  依照规定应当报区局审批的,由中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区局法制科审核,经法制科审核人员、法制科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区局负责人签发。

  按规定需要听证的案件一律报法制科审核,按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下列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二)局长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的口头申辩理由充分、有相关事实证据或向执法机关提交书面申辩报告的,由各部门直接受理后转交案件办理中队调查。办理中队调查清楚后,由调查人员提出调查意见,经中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区局法制科审核,经法制科审核人员、法制科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区局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自接到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其在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及有关人员应在回执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案件经办人员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终结,并上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经区局法制科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五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区局负责人决定。

  立案后需要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测绘、评估及需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手续后方可处罚的,其所需时限除外。

  案件处理审批期限为:中队三个工作日、区局法制科十个工作日;如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区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

  第二十七条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的,可予以中止办理: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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