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鹿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推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区局对下属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损害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任用、晋升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局长室统一领导,执法监督、法制、监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区局设立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局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是否存在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及行政部署;
(二)投诉举报件办理是否遵循本局有关规定,是否按照领导批示意见及时办理;
(三)案件立案是否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局有关规定,有无存在该立案不立案或延迟立案的现象;
(四)案件办理是否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局有关规定,有无存在不按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办理情况;
(五)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六)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含减轻、免除处罚)、案件中止、案件终结办理的建议、理由是否与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符;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按时申请强制执行;
(八)执法人员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受贿索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
(九)对媒体报道的违法现象查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有关部门交办的信访件、交办件、督办件的办理情况;
(十)本局制定的各项执法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区局及下属单位要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内部监督与层级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要与路面管理督查、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相结合,做到年度定期监督检查与日常不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职责分工:
(一)区局执法监督科负责监督检查各单位辖区内违法现象(除规划违法现象)的查处、各类举报投诉件交办单、督办件等办理情况;规划监察科负责监督检查各单位辖区内规划违法现象的查处、举报投诉件交办单、督办件等办理情况;
(二)区局法制科负责案件办理过程及案后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区局监察室负责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负责行政执法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承办领导交办的各项具体监督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根据领导指示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或组织全局性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活动后,应及时向局长室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各单位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局长室报告,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区局监察室。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 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执法懈怠、执法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廉洁执法。执法受贿索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执法。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执法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或截留、私分扣押财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对已立案查处的案件予以销案,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行政相对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符合听证条件提出听证,不予受理或不按规定上报审批或组织听证的;
(七)未经审批或超越审批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执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其他具体工作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处罚案件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确认行政违法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