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先行登记保存及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的流转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及没收物品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或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中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分别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后,执法人员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详细列明登记保存物品清单,通知书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理。
依法予以没收的,应依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没收决定。
对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保存物品,由案件经办人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经中队负责人批准,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条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应依法进行。
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依照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中队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制作查封、扣押文书,列明查封、扣押清单,文书一式三份,由当事人、行政机关和查封、扣押物品保管人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文书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在市容集中整治过程中,因当事人阻挠执法或违法者聚集经营,致使现场无法依前款规定执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事后到指定地点补办查封、扣押手续并接受处理。
第七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中队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中队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第九条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六小时内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者查封、扣押物品交中队登记,经登记后,依类别送交指定堆场或交中队仓库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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