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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鹿城区食品流通许可实施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2021-05-29 鹿城区 收藏
朗读

各工商所、科(室、大队)、协(委)会、中心:

为规范我区食品安全流通许可行为,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制订印发《鹿城区食品流通许可实施工作规范(试行)》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碰到困难、问题及相关建议,请及时报告分局。

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食品 许可 规范 印发 通知

报:温州市工商局监管处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办公室 2010年3月26日印发

鹿城区食品流通许可实施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食品流通许可行为,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暂行)》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证照分离、先证后照”的原则。

第四条 分局对全区食品流通许可实行统一领导、指导和监督。

食品流通许可的管辖与注册登记的管辖保持一致。其中,在省局、市局登记注册企业食品流通许可的管辖根据省局、市局规定执行。

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负责食品流通许可的组织、协调、督查、指导、培训等工作,开展企业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书面审查、审核、有关法律文书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建档等工作。

信息办负责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许可系统)安装、保障等技术支持工作。

工商所负责辖区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许可工作,以分局名义作出许可行为,开展辖区企业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

其他有关科室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流通许可工作。

第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窗口应当按照方便申请人办理和有利于监管的原则合理设置。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和各工商所要设立专门的许可窗口。为方便群众,工商所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办理要求和申请表格一并发放,一次告知。

许可窗口应在显著位置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

第七条 分局内设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与信息沟通,及时互相通报食品流通许可和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第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书面材料流转审批应与许可系统信息录入同步进行。

第二章 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注册登记窗口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第十条 以下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以及向就餐者供应非自制食品的;

(三)销售初级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行为暂不设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符合条件的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一)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内外现场制售食品的;

(二)专营保健食品的。

以下行为暂不办理食品流通许可: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的;

(二)其他暂时无法明确界定的。

在网络上销售食品的食品流通许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许可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食品流通许可设立的基本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发证、归档。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发证、归档人员根据职责对许可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相应业务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应当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科许可窗口(以下简称消保科许可窗口)提出申请。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应当向辖区工商所许可窗口提出申请。

许可窗口受理审查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并一次性告知办证所需材料。

申请人可以从工商机关网站上下载打印相关许可申请文书,填写许可申请文件。其中所涉及的个人署名和日期的内容,应当由本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食品流通经营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参照营业执照登记提交的场所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或者兼职)的身份证明(含负责人照片);

(五)从业人员名单及有效的健康检查证明,如在申请时不能提供健康证明的,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后,允许申请人延迟到开业前补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暂与原卫生部门要求一致;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清单;

(七)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八)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应包括进货查验、健康检查、学习培训、不合格退市、应急处置制度等等;

(九)省、市工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食品的,上述申请材料中的(六)、(七)、(八)项材料可以简化。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设立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是原件,如需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二)受理

第十五条 许可窗口受理审查人员负责接收申请人提出的许可设立申请材料,对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涉及实质内容的除外),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并终止办理。

第十六条 许可窗口受理审查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填写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填写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审查

第十七条 许可窗口受理审查人员对许可设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即审查是否提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范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等。审查的重点内容为: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是否存在不应有的空项或错项,申请表格、材料是否经有关人员签字(盖章);

(二)申请人名称是否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一致;

(三)审查申请许可的经营场所是否具体明确,与申请表填写的经营场所证明的地址是否一致,相关产权及租赁证明是否合法有效、齐全关联。

(四)是否提交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身份证明,负责人姓名与申请表填写是否一致;

(五)委托申请的,是否提交《指定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六)企业是否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企业是否提交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图,设施标注是否清晰、明确,是否提交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操作流程文件;

(八)企业是否提交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清单是否清晰、明确;

(九)应当进行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四)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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