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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鹿城工商分局行政强制措施操作规程》的通知

2021-05-29 鹿城区 收藏
朗读

各工商所、科(室、大队)、协(委)会、中心:

现将《鹿城工商分局行政强制措施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法律、法规依法执行。

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强制 操作 规程 印发 通知

报:温州市工商局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办公室 2010年5月26日印发

鹿城工商分局行政强制措施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滥用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暂时封存,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手段。

第三条 实施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鹿城工商分局的名义作出。

第二章 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六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依照下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对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对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实施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四)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五)依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对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对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七)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

(八)依照《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扣押。

(九)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该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十一)依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实施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案件复杂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二)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实施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十三)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十四)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可以予以查封。

(十五)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予以扣押。

(十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

(十七)依照《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十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八条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涉嫌违反该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采取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十条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如法律、法规将执法权同时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时,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职权划分规定或国务院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认为需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同步录入案件管理系统,通过业务科室报分管局长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行用电话等通讯工具口头向分管局长请示,经同意后方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对法律法规尚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严禁以任何理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的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按不同情况,使用下列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

(一)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使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二)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三)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实施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上述文书应当即时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文书上签章。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要认真填写,不得涂改,法律、法规依据要写清具体条、款、项。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当事人财物的,应当场清点,填写《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分别签字、盖章,并将《财物清单》连同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一同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文书上签章。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到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当地居(村)委会、派出所、公证机构人员或行风监督员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现场公证或见证,并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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