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工商所、科(室、大队)、协(委)会、中心:
现将分局修改后的《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流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法律、法规依法执行。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印发 行政处罚 案件流程 规定
报:温州市工商局,区政府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办公室 印发
鹿城工商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流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鹿城工商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行政处罚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等规定,结合分局执法办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含有处罚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所等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所作出的具有行政处罚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给予处罚;
(二)公开、公正和过罚相当,不得显失公正;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不免除民事责任,不取代刑事责任原则;
(七)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法规科承担分局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工作,各办案机构兼职法制员在法规科指导下对本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五条 一般程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所遵循的基本程序。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均应立案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六条 案源是立案的前提。办案机构可以依职权检查、巡查或者依据群众投诉、举报、被侵害对象申诉、控告、上级交办及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第七条 办案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结果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监测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当日予以立案。
不予立案的,办案机构应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连带相关材料在案源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十二个工作日)内,报局长(含分管局长,下同)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填写《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前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明确要求书面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八条 办案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含公安机关)处理,应当及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长批准后,由经检科牵头、办案机构配合制作《案件移送函》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随同有关案件材料原件(不含内部审批文书)、涉案财物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含公安机关)。在移送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复印件送法规科、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办案机构根据各种途径发现应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当日,需填写《立案审批表》,提出立案建议,并指定一位案件主办人,一位以上协办人。从案件编码系统获取立案号,同步录入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报局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条 查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执行。主办人全面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草拟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文书送达、案卷整理归档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协办人配合主办人工作,服从主办人的安排。未取得案件主办人资格的执法人员不得被指定为案件主办人。变更案件主办人或案件协办人应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长审批。
第十一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即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流转程序责任表》,案件流程各环节的相关人员都应在该表上如实填写交接人员和交接日期。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无照经营案件为四日、其他类别案件为十日)内将案件调查终结,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按规定将案件材料录入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报分局法规科,并将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文稿发送到法规科的指定信箱。重大复杂案件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调查终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两天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请局长审批,经局长批准,可以延期三十日(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无照经营案件为十五日)。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因案情特别复杂,经两次延期仍不能调查终结的,应当在延长期限届满前两天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的期限。
第十三条 以工商所名义由所长审批(除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按一般程序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工商所的权限为: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强制收购物品等处罚。前述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对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的规定,为罚款1000元以下(不含本数)或者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办案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请局长审批。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
(二)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处罚程序恢复。
第十五条 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元以下(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罚款累计在2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案件;对逾期不接受年检、验照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非行政处罚案件,由办案机构兼职法制员负责核审。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案件由分局法规科负责核审,办案机构兼职法制员负责初审。
第十六条 法规科在收到办案机构送交全部案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无照经营案件为两日、其他类别案件为三日)内书面核审完毕规定核审的案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根据需要办理强制措施延期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