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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龙湾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制度的通知

2021-05-28 龙湾区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温州市龙湾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制度》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龙湾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长令第14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对辖区内的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区农林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农村审计工作。监察、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农村审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区农经审计总站是区级农村审计机构,主管全区农村审计工作,主要职能包括:监督和管理全区农村审计工作;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培训和考核农村审计人员;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受理群众上访事件、需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的农村经济案件及农民负担监督专项审计。

  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是镇(街道)农村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区农经审计总站的指导,主管本镇(街道)范围内的农村审计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年度审计、对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

   第八条  农村审计实行持证审计制度。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

  第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区农林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十一条  农经审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四)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农经审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一事一议”筹劳筹资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管理、

  使用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民负担情况;

  (八)干部报酬情况;

  (九)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离任经济责任;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村级财务收支决算年度审计制度。按照三年轮审一遍的要求,区农村审计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各镇(街道)农经审计机构,每年审计三分之一的村。特殊情况例外。

  第十四条  农经审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经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的有关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五条  农经审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确定年度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审计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

  年度审计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审计,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收益分配表审计,干部报酬审计等。

  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主要负责人任职期满或因调动、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而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其他专项审计:对上级交办和群众集体上访要求审计的重要事项以及需要重点调查的事项开展的审计。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主管部门根据审计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当成立不少于2人的审计组,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并于实施审计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运用审核、观察、查询、监盘、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通过检查内部控制制度,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等方式,对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详细、准确地记录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2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办理农村审计项目,应当按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审计文书。

  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撰写审计报告,并在报送前,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送所属的农村审计机构审定,镇(街道)实施的重要事项的审计报告,要报农村审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审计主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被审计单位公布,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农村审计主管部门必须将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和各种审计证据、资料等分类整理、组卷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第三十一条  对受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处罚或处理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以及因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混乱,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后果严重的,农村审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事项完毕后,镇(街道)农经管理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要抄报区农林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  区农村审计主管部门就审明的问题按其性质不同分别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建议书和审计移送书。

  (一)有关单位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意见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的15日内通知区农村审计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二)有关单位应当在审计移送处理书上签收,并在该项目处理完毕后将结果回复区农村审计主管部门。

  (三)有关单位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建议书、审计移送书不予办理的,农村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农经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适当时候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后续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业  审计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9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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