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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湾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28 龙湾区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龙湾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龙湾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依据法定职权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适用本办法。

  区政府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区政府领导批准,可直接起草进入审核程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五条  部门提请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转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办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责,应当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或提请区政府制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原则;

   (二)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

   (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

  (五)职权与责任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由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区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立项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具体申请格式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提交区政府领导批准后方可进入起草程序。

   第八条  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区政府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必要时可以指定专人协助起草。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等。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制定机关的全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应当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草案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二)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六)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

   (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八)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资料,并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区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相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五)有关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将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审核意见;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参照其它城区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第三章  审  核

   第二十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进行审核,并修改形成送审稿,提请制定机关审议。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齐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可能导致制定依据不足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政策性规定存在重大分歧且未经协商的;

   (三)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草案内容规定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

   (五)草案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有关部门对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召开协调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部门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参加的,与会人员的意见代表部门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区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草案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开草案内容。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一)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政策性规定的适当性、可行性;

   (三)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协调、衔接情况。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审议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

  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形成签发稿,报制定机关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后实施。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由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部门负责人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备案,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协调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的,不得发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部门备案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范性文件符合制定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文字技术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修改;

   (三)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要求的,应当暂缓备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意见;

   (四)不具备制定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备案登记;

   (五)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告知不须备案登记。

   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效率。

  第三十二条  对区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区政府及部门应当对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自查。

    区政府的监督检查和自查工作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自查结果应当向区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区政府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和拒绝配合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开展自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向区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区政府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评估。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原起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清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区政府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清理情况。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定期组织清理,并向区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部门应当将执行本办法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专项经费,用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专家咨询、起草人员培训、监督检查、评估清理、年度考核奖励等有关费用支出。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镇(街道)、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发布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法制  文件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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