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现将《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版)转发给你们,请立即组织学习,并严格按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版)
编者按:今年7月30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1995年4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条例》全文刊载。(附:《条例》修改后有关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