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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溪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的通

2021-06-03 兰溪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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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

 

 

 

兰溪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令第12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7]3号)等有关规定,建立兰溪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以下简称责任制度)。

第二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是指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履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二章    防控工作职责

第三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总责,镇乡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负责人;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以下简称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为该场所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贯彻执行上级政府和指挥部有关动物防疫的工作任务,部署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立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安全管理需要的兽医队伍,落实动物强制免疫和疫情测报人员,组织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了解和掌握辖区内畜禽养殖情况,完成年度强制免疫计划规定的任务。按有关政策落实工作经费、应急处置人员、无害化处理场所和辖区内每个行政村、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四条  市农业局负责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制订动物防疫操作技术方案,拟订并监督实施年度强制免疫计划。落实辖区内较大规模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督促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养殖及免疫档案。每季度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负责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养殖环节动物防疫违纪案件查处等工作,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市工商局负责监管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和行为,督促其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负责关闭疫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市卫生局协同农业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疫病的防治工作,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动物防疫经费,加强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经贸局负责落实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督促屠宰厂(场、点)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各项防疫措施,加强屠宰从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和化合物的监测监管,落实屠宰厂(场、点)及加工企业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九条  市公安局负责做好疫点、疫区封锁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协助做好强制免疫、强制扑杀、疫情处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市林业局负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督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局负责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运动物及其产品。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水务局负责河道漂浮病死畜禽的打捞工作,并协助所在地政府做好打捞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规范和整治市场外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交易活动。加强市区犬类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狂犬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政府及有关单位在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控工作职责。其中,火腿、皮革加工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调入的腿源、生皮原料的监管,督促业主建立和完善防疫台帐。

第十六条  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

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负责督促场所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建立免疫档案、经销台账等防疫记录,执行动物检疫、畜禽标识等制度。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检查,督促业主整改,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监管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未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与工作量相适应且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队伍,或免疫补助经费不到位,致使强制免疫工作不落实的;

(四)未建立乡村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或不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延误疫情处置的。

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及时向市政府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议,不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拟订的计划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要求,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明显低于规定要求的;

(三)不组织开展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或检疫和防疫监督措施不落实的;

(四)不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或者不及时汇报存在的问题,造成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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