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招标投标统一平台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兰溪市招投标、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兰溪市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兰溪市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暂行办法》、《兰溪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等五个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一日
兰溪市招标投标统一平台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各类工程招标评标专家的管理,充分发挥各类技术、经济专业人员在建设、交通、水利等工程招投标中的作用,提高工程招投标的质量和专业化程度,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招标投标统一平台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管理和在工程技术、经济及相关专业方面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 评标专家库建立,根据有关专业分类,分为建筑工程类、交通工程类、水利工程类及其它。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取得中级职称工作满三年,或者取得中级职称并具有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建筑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
(二)熟悉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自觉遵守招投标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于招投标事业;
(四)身体健康,胜任评标工作,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评标专家的来源:公开聘请,自愿报名;单位(组织)推荐。
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应根据各专业招标设置的需要,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聘任评标专家的信息,或者直接向拟邀请专家所在单位发出邀请函。在个人自荐或者单位推荐、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由被邀请人如实填写《兰溪市招标投标统一平台评标专家推荐表》,并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相应专业的经历业绩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报市招投标办。被邀请人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可以申报不超过三个专业的评标资格。
第七条 市招投标办对被邀请人进行登记、分类、审核,经审核合格聘为评标专家,并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评标专家由市招投标办颁发统一印制的聘书,聘期一般为三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八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评审公正,不得向上述相关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按时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及时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公正评标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使用。评标专家实行抽取与通知分离,在市招投标办和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先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多于要求数量的评标专家的编号,再由专人单独通知相应的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对于工程量比较大、技术要求高的招投标项目,如本市评标专家库中无同类专业专家或专家人数较少时,经市招投标办审核,应该向金华市级或省级专家库抽取。
对于部分特殊或者复杂工程,需要经济、技术两方面评标专家的,招标人应当在随机抽取前按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数量和构成比例。
行业主管部门有相关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该工程的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工程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评标专家;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业务培训和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投标人单位任职、兼职或持有股份的,或者投标人单位中有与评标专家有下列关系且任中层以上职务或持有股份的,该评标专家必须回避:
(一)本人配偶、子女;
(二)本人的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
(三)本人及配偶的兄弟姐妹。
评标专家认为有其它利害关系需要回避并提出申请的,市招投标办应予同意。应当回避而不声明回避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评审意见,重新调换评标专家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办应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纠正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负责任、评分不公正或打分离散程度较大的评标专家,应当予以批评或者取消评标资格。
评标专家抽取后,一年内有五次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可暂停评标一年。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招投标办可以将其退出专家库:
(一)评标专家通知后,一年内有三次迟到、早退或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不负责任、评分不公正,情节严重的;
(三)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
(四)接受贿赂或谋取私利的;
(五)应当回避而不声明回避的;
(六)其它不适合于继续从事评标工作的情况。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履行评标专家义务、不胜任评标工作或考核不合格的评标专家,可视情节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或劝其退出评标专家库。并定期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充进入评标专家库。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工作量向参加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支付评审费,并承担异地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所发生的费用。评审费标准暂定:市内专家不低于200元/次,市外专家不低于500元/次,省专家库专家不低于800元/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投标评标专家的管理与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兰溪市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
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类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范围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包括施工单位、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1、投标企业在投标报名时存在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无效证件、隐瞒在建工程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等行为;
2、投标企业有低于企业成本价或恶意过高报价的行为;
3、投标企业累计出现无效标三次以上;
4、投标企业不遵守投标会场纪律,无理取闹,扰乱招投标秩序;
5、中介机构丧失诚信,违规操作,不认真履行职责,成果质量低劣;
6、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经核实单项增减5%及以上,或者其编制的标底经有关部门审核误差总价超过±5%及以上;
7、施工、监理企业项目部人员在有关部门组织的不定期抽查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岗到位的或中标后人员擅自撤换;
8、对投诉反映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不按时处理;
9、施工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不认真履行职责,由他人代替行使职权;
10、监理企业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材料、工程量签证把关不严,弄虚作假,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经有关部门查实;
11、监理企业对施工项目部人员监督不力,发现人员擅自变更、长期不在岗以及有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及时向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
12、监理、施工企业不按规范程序报验与隐蔽工程验收;
13、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企业在同一期招标过程中,中标后出现不在指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按期交货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品牌供货并在未征得政府采购办同意而擅自建议或要求采购单位更换品牌采购等情况,被有效投诉三次及以上;
14、有其他违反各类工程建设市场及招投标、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评标专家库专业技术专家的不良行为:
1、不遵守工程招投标与政府采购评审纪律,泄露评审秘密;
2、与投标人、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主动回避;
3、左右(干扰)其他人评审;
4、原则性不强,迟到早退的,履行职责差,不能秉公办事、不为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提供真实与可靠的评审意见;
5、发现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及时报告并加以制止;
6、电脑随机连续三次抽到无正当理由而推脱不参加评审。
二、列入黑名单的范围
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招标黑名单。
(一)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取得资质(资格)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范围承揽工程;
2、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3、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揽工程;
4、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5、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6、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规程和强制性条文的行为;
7、在市建设、交通、水利、招投标办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检查、考核中被通报批评或处以警告以上处罚;
8、违反工程承发包合同,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承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不到岗到场,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
9、施工、监理企业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
10、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
11、施工企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经审计核减工程造价30%及以上;
12、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13、拖欠克扣民工工资,经督促未及时解决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4、监理企业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15、监理企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证;
16、施工、监理企业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有行贿、受贿行为;
17、施工、监理企业两年内有违法违规行为予以隐瞒,不如实申报;
18、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二)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2、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
3、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4、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5、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6、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7、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8、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技术专家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9、拒绝有关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和参与政府采购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同一单位或同一人员在1年内有3次不良行为记录或在1年内有2次同一性质的不良行为纪录;
2、对投诉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按时处理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三、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建筑、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以及政府采购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业主应当在资格预审时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和政府采购资格;
(二)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暂停其三个月到一年在兰溪市范围内参与工程投标和政府采购资格或中介机构的执业、代理资格;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肃查处。依法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处罚;暂停其一年到三年在兰溪市范围内参与工程投标和政府采购资格;
(四)对列入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的单位、个人,除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外,还要在招投标交易中心曝光台、政府招投标信息网站和其他媒体上予以曝光;
(五)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评标专家库专业技术专家,市招投标办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解聘、通报的处理。
四、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的管理
(一)不良行为记录中的记录超过1年的,在处罚期限内未被再次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予以在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删除。
(二)被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罚期限内未被再次列入黑名单的,处罚期满后,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
(三)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罚期间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认真整改,表现良好的,可以向处罚单位申请减轻处罚,处罚单位视情作出决定。
五、附则
(一)市招投标办负责本市范围内的投标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建立、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的通报、处罚等情况及时报送市招投标办。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产权转让等交易活动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办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兰溪市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对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的监督与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通过拍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的国有产权转让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是指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除外);
(三)因投资行为形成的国有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权益;
(四)行政、事业、社团性资产的国有产权;
(五)国有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产权;
(六)国有资产租赁权、使用权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的权益。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经市政府授权同意对全市国有产权的交易行为实行统一管理。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对全市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实施,并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市招投标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我市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对全市国有产权的拍卖、招投标工作进行管理与监督;
(三)负责制定并实施拍卖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负责对拍卖代理机构进场资格的认定;
(四)负责受理对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的投诉事宜,协同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全市国有产权交易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负责受理产权交易的申请、报名、审核等相关事宜,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活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三)负责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四)为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五)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公告委托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发布在符合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同时要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场内发布,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符合有关规定。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转让方应向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具有国有资产处置权的机构和组织同意国有产权交易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备案告知文件;
(二)国有产权交易委托书;
(三)国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按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向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办理国有产权出让委托,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备案告知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
(二)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由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在规定的媒体上发布转让公告;
(四)对报名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五)国有产权公开拍卖、招标转让的受让方少于两个以上或邀请招标转让的受让方少于三个时,转让方应当停止拍卖、招标,进行重新拍卖、招标或改变转让方式;
(六)竞拍人、竞买人、投标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保证金存入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设立的银行统一专用帐户。
(七)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按规定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组织转让;
(八)转让成交后,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监督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九)转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和资金交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底价应不低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交易的转让标的设有标底价格的,其交易价格应不低于转让标的挂牌价格。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的转让标的设有保留价的,其交易价格应不低于转让标的的保留价。当国有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或标底价、保留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批准该项交易的机构和组织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三)交易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国有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或标底价、保留价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第十二条 市招投标办、财政、国资、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本市国有产权的拍卖、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合法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 产权拍卖、招投标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招投标办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市招投标办将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产权的出让、受让交易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其他经济组织的产权出让、受让交易活动,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可以参照本办法,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兰溪市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
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域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活动,是指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让人)通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活动,是指出让人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挂牌活动,是指出让人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标的物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活动。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新设采矿权、河道采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河道采砂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黄砂资源;
(五)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本市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黄砂开采权根据兰政发[2002]55号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出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兰溪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兰溪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对本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工作的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我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三)负责受理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工作中的投诉,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水务(黄砂办)、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本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本市域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的活动应当进入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应当为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出让的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和服务。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