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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溪市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兰溪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〇〇 八年十一月五日

 

 

兰溪市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免、犬、鸡、鸭、鹅、蜂等各类动物。

第三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畜禽养殖管理的主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本地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落实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养殖的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动物疫病防治和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适当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适度规模养殖场,鼓励发展生态畜牧业。

规模养殖场是指:母猪存栏30头以上,奶牛和肉牛存栏20头以上,蛋禽存栏2000羽以上,肉禽存栏5000羽以上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非规模养殖场是指上述标准以下的养殖场。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宜养殖区。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城市建成区、经济开发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集镇,学校、医院等人口集中地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 限制养殖区是指村庄及畜禽养殖会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村庄周边区域。   

第九条  适宜养殖区是指上述规定区域以外的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其它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逐步搬迁或关闭。

限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群众意见较大的各类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搬迁或关闭,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实行圈养,

适宜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生态型无公害规模畜禽场,鼓励利用养殖场的畜禽粪便、污水发展水果业、林木业和渔业。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可通过乡规民约、政策引导等方式减少畜禽养殖量,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种植业和农家乐,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改变为土地建设用途。

第十三条  规模畜禽养殖场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办理林地使用相关手续。

申请规模畜禽养殖项目的企业或个人,需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

 

第四章  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   凡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都必须先审批后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由养殖业主向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兰溪市畜禽养殖场建场申请表》,提交《项目建设可研报告》。

(二)初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部门对养殖场建设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提交养殖场规划布局平面图、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等资料,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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