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及省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用地范围
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的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4.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舍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等用地;
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6.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使用原则
镇乡、街道要按照严格保护耕地的要求,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设施农用地应符合农业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在农业生产所在地就近选址,设施农用地的使用期限按照设施农业和规模化养殖业的经营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设施农用地使用要把握如下原则:
(一)保护耕地原则。镇乡、街道要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发展。要鼓励设施建设尽量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低丘缓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或地力难以提高的其他土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要采取通过工程、技术如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耕作层保护措施,不破坏耕作层或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二)临时设施原则。设施农业用房建筑物形式为临时建筑,建筑物层数为一层,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并确保生产安全。
(三)严禁改变用途原则。设施农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出租,终止农业生产的应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为切实保护耕地,对占用耕地的设施农用地,农业生产经营者须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包含复耕内容的用地协议书。镇乡、街道对本辖区内设施农用地的复耕工作负总责。
三、区分用地情况实行分类管理
(一)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
(二)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应严格控制。
(三)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永久性的农产品加工项目用地,以及农业生产附属的永久性管理和生活用房等配套设施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必须按照非农建设用地管理。
四、设施农用地的审批程序
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审批效率,减轻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负担,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的审批由镇乡、街道负责全程代办,审批过程不得收取费用。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镇乡、街道审核,市农业局、国土资源局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审批程序要求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