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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溪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兰溪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兰溪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兰溪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保证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城市管网延伸供水、区域集中式供水、单村供水等。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确保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条  市水务局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建后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局配合市水务局负责规划的编制和报批,计划的下达以及建设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和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病等病区改水范围的提出。

市环保局负责供水工程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工作。

镇乡、街道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镇乡、街道、农村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兰溪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试行)》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市水务局应落实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并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和管理主体,把供水工程维护以及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统一纳入监管范围,配备专业人员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监管和技术指导。 
    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长效管理,制定管理规划和管理制度,负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检查监督与考核,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钱江水务有限公司参照《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负责管理供水范围内的农村供水工程。

镇乡、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地;

(三)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安全责任制;

(四)加强对农村供水安全设施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

(五)负责农村供水纠纷调解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和预警制度,提高对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处置能力,确保农村供水安全。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良性运行。

(一)城市管网延伸供水工程管理:凡是城市供水管网能覆盖的地区,都要尽量通过管网延伸,实行一网调度、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自来水供应方式。对管网延伸到农村的,城市管网到总水表之间的管网由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总水表后的村内管网由供水单位安装一户一表的,由其统一维护管理;其他由村组织管理和收费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和收费。对纳入城市供水系统的干管,由供水单位对其进行试压、消毒、冲洗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实施供水。

(二)区域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理:1.以国补资金为主兴建的,主体工程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行使管理权。可以采取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也可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由经营者实行企业化管理。2.国补资金、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兴建的,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股份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三)单村供水工程管理:1.由国补资金、群众自筹资金和投劳兴建的,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各受益村按“一事一议”方式自主确定管理模式,落实村级专职管理员。2.由个户独资或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户或企业实体所有。全权负责工程的管理与运行,并自负盈亏。村民有权对投资者的供水情况进行监督。3、由联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负责工程的管理与运行,但必须接受市水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市、镇乡、街道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专用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市发改局、水务局按照规定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其中,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和运行档案管理制度。各种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规范管理。档案资料包括:工程招投标合同、设计文件、供水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务清单等。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水务局和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七条  新增用水户应当向农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并交纳相关费用后,由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并及时记录,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水质监测记录和运行日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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