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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对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2021-06-03 兰溪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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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3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4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
  二、对《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
  三、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作出修改
  ……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26.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镇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2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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