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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21日
2016年4月2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二、删除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或者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
四、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中“2.年龄不超过60周岁”和第(二)项中的“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五、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或者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证件式样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的规定执行;”以及“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并编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九、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及第(四)项中的“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将该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记入诚信管理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二、在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在岗从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十三、删除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及第(三)项。
十四、删除附件3、4。调整原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作为修改后的附件3。
十五、将本规定中所有的“交通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但第五十三条除外;将所有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2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二、删除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或者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
四、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中“2.年龄不超过60周岁”和第(二)项中的“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五、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或者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证件式样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的规定执行;”以及“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并编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九、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及第(四)项中的“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将该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记入诚信管理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二、在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在岗从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十三、删除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及第(三)项。
十四、删除附件3、4。调整原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作为修改后的附件3。
十五、将本规定中所有的“交通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但第五十三条除外;将所有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2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第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第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