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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2021-06-03 兰溪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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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第一部分:刑事案件办理

诉求类别

法定情形

法定处理途径

法律依据及条文

案件管辖

对案件管辖有异议,要求纠正

向争议地区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提出请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回避

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等回避,或投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其他向办案单位所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被驳回的,可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3章内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章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律师参与

刑事诉讼

 

 

反映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未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33条: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反映公安机关不及时安排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阻碍干扰辩护人收集材料,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其他诉讼权利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证据收集

反映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伪造证据方面、取证方面问题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侦查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检发侦监字〔20141号)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进行监督:(四)因工作失误导致证据灭失的;(五)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该提取不提取、该鉴定不鉴定的;(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在作出后七日内未告知当事人的。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反映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

反映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反映公安机关不取证,选择性取证,或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

反映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向本级公安机关纪委、督查部门反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强制措施

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请求。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6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章相关规定。

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服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请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申请。

投诉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侦查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检发侦监字〔2014〕1号)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进行监督:(九)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讯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投诉公安机关违法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刑事强制措施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投诉公安机关未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投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未依法通知家属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投诉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在押人员分押

向本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侦查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检发侦监字〔20141号)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进行监督:(八)未依法对在押人员分押的。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要求公安机关不再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

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8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投诉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看管等方面违法

向本级公安机关(纪委、督查部门)或同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申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0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其他违法情形。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侦查

反映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问题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对处理不服,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侦查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检发侦监字〔20141号)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进行监督:(三)违法扣押、查封、冻结、处置财物的。

投诉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侦查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检发侦监字〔20141号)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进行监督:(二)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对已立(受)案案件,被害人一方要求查破案件,或询问刑事(行政)案件办理进展和结果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查破案件请求或询问相关情况。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通字[2012]38号)第3章相关规定。

要求对尚在公安机关办理阶段的案件重新核查定性

直接向办案单位或公安法制部门提出调查、认定请求

《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要求对已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已起诉至法院的案件重新核查定性

向同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投诉公安机关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投诉公安机关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投诉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活动非法牟利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投诉公安机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投诉公安机关非法采取技侦手段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投诉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超期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七)退回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的。

投诉公安机关对讯问应当录音录像而未录音录像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投诉公安机关漏捕漏诉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侦查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检发侦监字〔20141号)第10条:纠正漏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未提请批准逮捕的人员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批准逮捕或直接决定逮捕的情形。

13条:纠正漏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应当移送审查起诉而未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建议移送审查起诉或直接提起公诉的情形。

投诉公安机关立案后拖案不办、未在规定期限内侦查终结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十节相关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0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投诉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其他违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第56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立案、撤案

 

 

报警和举报各类违法犯罪及案件线索

 

 

直接向110报警平台、派出所以及公安机关案管中心、业务部门、有关报案热线电话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法》第21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群众报案后未开具受案回执或730日内(经侦案件60日内)未告知是否立案

直接向原受案单位提出请求,要求刑事立案的,还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3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

向出具通知书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

向出具复议决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不服

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请求。

投诉公安机关不当撤案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投诉公安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侦查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检发侦监字〔20141号)第15条:撤案监督应当重点针对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

 

 

 

 

 

 

 

 

 

 

 

 

鉴定

申请鉴定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请求。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投诉办案单位不组织鉴定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  ()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对鉴定有异议

向办案单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244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245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246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投诉鉴定弄虚作假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调解赔偿

要求对人身损伤、经济损失获得赔偿

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符合和解范围的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获得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77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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