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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1-06-03 兰溪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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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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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19816经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9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01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99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816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9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监督管理,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过量开采的监督管理,负责生态公益林、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截污纳管指导工作,落实城市黑臭水体的治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和屠宰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广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水环境保护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处理设施修改为以及处理处置设施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每季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质监测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环境监测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质量综合评价。

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调解决跨界水污染纠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查处水环境整治重点区域内水环境违法行为。

八、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九、将其余条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1025日金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12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816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和20199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水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严重的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通报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监督管理,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过量开采的监督管理,负责生态公益林、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截污纳管指导工作,落实城市黑臭水体的治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和屠宰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六)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广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水环境保护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年度考核评价指标。考核评价指标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任务和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等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加强污染治理,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培训和教育引导,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健全水质自动监测体系以及长效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市场准入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明确本行政区域产业准入要求,严格限制和禁止不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项目,优化产业布局,淘汰高污染落后产能,发展绿色经济,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严于国家和省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实行新增水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制度。新增水污染物的排污权指标可以通过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等有偿方式取得。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要求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通过依法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排污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载明责任单位、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规定,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业企业的整治,引导工业企业进驻工业集聚区,实现工业污水集中处理。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规定,推动对水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推广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和对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科学规划和布局畜禽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以及畜禽养殖户不得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禽养殖场(户)采取循环经济模式等科学养殖技术,做好废弃物的综合消纳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本条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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