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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2021-06-03 兰溪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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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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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已于2020423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731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815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81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20207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2020423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731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公众参与、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快推进大气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专业培训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容环境卫生、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海关、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保持通风廊道畅通,提高大气自净能力,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沟通,根据需要协商跨界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的监测、评估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谁出数据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第八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建立协调查处联动机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依法处理对大气污染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五十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三)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保洁工作责任制,提高机械化清扫比率,推行低尘或者无尘作业方式。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合理安排洒水或者喷雾频次,确保道路清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易扬尘天气,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加大对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机扫及冲洗频次。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年限届满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实时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一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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