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镇政府[2007]34号
关于印发《漓渚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村(居)、企事业单位:
现将《漓渚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漓渚镇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三日
漓渚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有效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镇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或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村(居)、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行政分管领导、分管业务工作的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村(居)、企事业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对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工矿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商贸经营服务业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型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条 各村(居)、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要求,认真履行下列职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网络,加强安全基础建设,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具体责任人和工作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并按规定报镇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五)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对本单位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及时做好整改工作;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镇政府报告。
第七条 各村(居)、企事业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决定、命令和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要求相抵触的工作制度和措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救援,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第八条 本镇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十)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一)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二)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三)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四)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或逃匿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企事业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县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受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十二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