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依法参保、应保尽保”的社会保险长效管理机制,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和《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实施意见》(绍县政发[2007]14号)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征缴对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须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二、登记管理 (一)登记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都必须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税务登记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职工参保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登录用人单位地税微机代码。 2、社会保险缴费登记: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必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先行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其他登记,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职工参保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25日前将有关信息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3、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办理登记,不得分户登记,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并登记。 (二)变更 用人单位有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宣布变更证明、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1、单位名称; 2、住所或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5、单位类型(所有制性质); 6、主管部门; 7、隶属关系; 8、开户银行账号; 9、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 并持有关变更资料,向主管地税分局(所)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变更登记。 (三)注销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终止等情形,需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当先行到主管地税分局(所)办理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缴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分局(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 用人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税分局(所)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注销用人单位名单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定期相互提供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的新办、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三、缴费基数 (一)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工资总额是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1、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纺织、印染、服装等企业按不低于本单位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5%作为缴费基数,其他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0%作为缴费基数。今后缴费基数视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递增。 2、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00%作为缴费基数。 3、对企业发放给下列人员的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经主管地税分局(所)确认后允许在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从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减: (1)协议保留养老关系人员; (2)政策规定可不在本县缴纳的人员。 4、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小于其实际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则以实际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大于其实际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单位缴费基数不作调减。 5、参保职工根据其劳动关系决定参保所在单位,在职职工不得以城镇个体劳动者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对原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的企业职工,从本实施细则施行起,必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入企业变更手续。 (二)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申报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申报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确定。 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申报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40%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申报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申报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全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全县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县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 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申报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 四、申报缴纳 (一)从2007年6月1日(费款所属时期,下同)起,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规定的标准自行计算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向主管地税分局(所)申报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二)职工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法按月代扣代缴,并在每月10日前与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一并向主管地税分局(所)申报缴纳。 (三)用人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通过银行进行扣缴,用人单位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扣缴的银行账户,用人单位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户应与缴纳地方税(费)的银行账户相一致。 (四)对不按本实施细则征缴的用人单位应缴的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月底前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一并向主管地税分局(所)缴纳。 (五)对处于正常状态的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费申报期结束后仍未申报的,由主管地税分局(所)督促其申报。 (六)对处于尚未达到注销状态的非正常户,在社会保险费申报期结束后仍未申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费款为依据,视同申报。 五、征缴管理 (一)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个人缴纳相分离,并实行“五费合征”,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为稳步推进我县“五费合征”工作,在2007年6月1日起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三费合征”,在2008年6月1日(费款所属时期)起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五费合征”。 (二)用人单位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在每月20日前办理(申报)当月新参保单位、人员变动等调整事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三)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当月7日前向主管地税分局(所)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主管地税分局(所)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当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主管地税分局(所)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社会保险费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主管地税分局(所)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用人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1)没有设置账簿的; (2)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3)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4)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5)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七)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为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本县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地税分局(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把用人单位缓缴的信息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各险种征缴入库信息。 六、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二)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税分局(所)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税分局(所)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认定,办理社会保险中断参保手续。 (三)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检查,用人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 七、附则 (一)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行为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6月1日起与《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步实施。 (四)本实施细则由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