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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县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县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绍兴县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绍兴县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县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社字〔2005〕35号)和《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绍县政办发[2006]1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医疗救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见义勇为而致病致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低保边缘户、经县民政局认定的因病致贫户(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因大病医治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的资金。 第二条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每年按全县总人口人均5元的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 (二)上级有关部门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三)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财政、民政部门、县合作医疗办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县民政部门和县合作医疗办应根据本县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合理提出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若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医疗救助资金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县民政部门和县合作医疗办应根据批准后的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按期编制医疗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复。 第六条县财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多渠道筹集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非财政预算内资金),均应全额汇缴财政专户。 第七条县合作医疗办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县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县合作医疗办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 第八条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县民政部门和县合作医疗办应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并认真填报救助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 2004 〕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合作医疗办应按季编制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县财政、民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县民政部门和县合作医疗办应根据县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内容必须包括: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十一条县民政部门应会同县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报告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民政部门和县合作医疗办应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县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四条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