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省林业局:
为厘清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在自然资源管理中的职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协同、运行高效的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我办根据自然资源相关的法规政策,梳理了《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办。联系电话:0571—88877823。
附件: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
浙江省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
2020年6月5日
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
编制说明:
1.职责分工:本自然资源管理职责根据现行法规政策梳理,不影响各地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规定)和实际情况所作的职能划分(如规划违法处理中的综合执法职能、森林防火中的应急管理职能)。
2.编制依据:我省自然资源(含新整合的规划、海洋、林业、测绘等)工作依据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重大政策进行梳理,查询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包括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今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若有出台、修订与废止,以最新规定为准。
3.编制体例:本职责按照土地(19类42个管理事项)、地质矿产(7类21个管理事项)、海洋(4类9个管理事项)、测绘(7类11个管理事项)、规划(3类21个管理事项)、自然资源确权登记(6类12个管理事项)、林业(10类23个管理事项)、自然保护地(8类21个管理事项)、动植物保护(6类14个管理事项)等9大类进行梳理,合计71类174个管理事项。各大类又依专业特点分为不同的管理事项,继而在“主要职责”栏列明主要内容,然后是法规政策的直接“依据”,最后是负有职责的政府层级。
4.编制方式:为集中展现设区市、市(县、区)政府、乡(镇、街道)主要职责,将国家、部、省的同类规定进行合并表述,并排除了未设定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的法规条款或内容;对一些相互关联、存在职责交叉的管理事项,以备注等方式注明,便于实践操作。
5.行政主管部门表述:由于历史原因,各类法律法规政策对主管部门的表述有土地、地矿、建设、规划、海洋、测绘等差别,本次编制中不作更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通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涉及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10月23日通过)及各地行政机构“三定”方案,上述职责部门大多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各市、县又有自然与规划局、规划与自然资源局等名称,或加挂海洋局、林业局的牌子,本职责不再一一注明。因各法律法规中对乡、镇承担的自然资源管理职责表述不一,我省多地将乡、镇撤并为街道办事处,但仍然承担相应自然资源管理职责,故本表中对乡、镇职责的表述意涵中,包含有街道办事处。
6.本职责最后,专门附有所涉法规政策目录及施行、修正时间,便于检索、查询、运用。本职责也将每年进行更新。
一、土地类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土地调查 | 1.1工作领导及追责 | 1.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 1.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提供的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完成(改正)后仍未完成(改正)的,依法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处分有关责任人员。 | 土地调查条例 第十一、三十三、三十五条 | 省、市、县 |
1.2成果质量与公布 | 1.2.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1.2.2地方土地调查(变更)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应按照国家、省、市、县的次序依次公布。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二十一、二十条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 ||
2、耕地保护 | 2.1耕地保护考核 | 2.1.1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把耕地保护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建立耕地保护工作定期会商制度。进一步健全落实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拿出具体方案,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承担起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2.1.2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结果抄送中央部委,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2.1.3国务院根据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结果,好者进行用地计划、资金等倾斜,差者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审批。 2.1.4将重点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重点建设项目出现违法违规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等问题,后果严重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用地审批。同时,严肃追究当地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10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7〕53号) | 省、市、县 |
2.2垦造耕地 | 2.2.1地方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整治。市县政府要加强对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全程管理,规范项目规划设计,强化项目日常监管和施工监理,做好项目竣工验收、数量认定、质量评定和土地变更调查。省政府要做好检查复核。市县政府要切实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责任,并保障经费。 2.2.2垦造耕地项目由县级政府作出立项决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招投标,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公告制、合同制、监理制和审计制。 2.2.3各县(市、区)要建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水利等部门联合立项和竣工验收制度,做好新增耕地数量认定和质量评定工作。 2.2.4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重视垦造耕地管理队伍和力量建设,完善垦造耕地管理办法,建立垦造耕地共同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和乡镇职责。 2.2.5切实加大垦造耕地监管力度,建立项目全程监管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垦造耕地群众监督机制和项目公示制度。 |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11〕67号)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8〕10号) | 市、县、乡 | |
2.3补充耕地与占补平衡 | 2.3.1各级政府要挖掘后备资源,努力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各设区市要建立市级统筹补充耕地机制,立足在市域范围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部分市、县(市、区)确无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可以向省厅提出跨市委托垦造耕地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委托造地手续。省厅要切实加强跨市委托垦造耕地管理,合理调控资源流向和调剂价格。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落实省统筹委托垦造耕地任务,积极支持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浙政发〔2011〕67号) 2.3.2落实国家、省、市三级补充耕地统筹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补充耕地统筹机制,提高保障能力。市、县(市、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各地要优先保障省以上重大项目建设耕地占补平衡。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严控农村建设用地总量前提下,允许县级政府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 2.3.3市、县(市、区)政府可通过省调剂平台申请调入补充耕地指标,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益主要用于耕地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未完成年度补充耕地任务的县(市、区),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补平衡未落实的,不得申请调出补充耕地指标。 2.3.4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筹集为主,省级财政给予补助,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适时调整补偿标准。 2.3.5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新增耕地平均成本和占用耕地类型、质量等级、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等因素,提出差别化的耕地开垦费标准,报省政府确定。 2.3.6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在综合考虑耕地开垦费、资源补偿等因素的基础上,动态调整异地补充耕地调剂指导价。 2.3.7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11〕67号)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8〕10号) | ||
3.基本农田 保护(《土地管理法》中已改为永久基本农田,为尊重法条原文未作更改) | 3.1工作机制与监督检查 | 3.1.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3.1.2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务院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 3.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要追责。 3.1.4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的国土资源管理责任书(现为自然资源),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都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县级政府也要与乡镇(街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各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3.1.5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示范区的,在论证前必须先报省政府同意。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占用耕地缴费标准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占用示范区耕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三倍执行。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六、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五条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六、八∽十二、十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8〕10号) | 省、市、县、乡 |
3.2基本农田划区定界与补划 | 3.2.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 3.2.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无条件补充的按省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3.2.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3.2.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划定基本农田整备区。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已验收合格的新增优质耕地可以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整备区内耕地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整备区外相应数量的零星分散、质量较差的基本农田可以调整。调整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备案。(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3.2.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3.2.6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3.2.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劳力投入,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六、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五条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六、八∽十二、十五条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十二、二十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 | 省、市、县、乡 | |
4.耕地质量 管理 | 4.1分等定级与质量建设 | 4.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耕地质量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农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农业农村应会同国土、环保部门进行耕地调查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 4.1.2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省备案后组织实施。 4.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等耕地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做好标准农田储备项目的建设。组织储备培肥地力所需的绿肥种子等农用物资,并在资金上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开展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 4.1.4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耕地污染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进行治理和修复。 4.1.5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要追责。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4.1.6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农村土地整治,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改善农村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 4.1.7农村土地整治中节余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按照规定可以有偿调剂为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四、九、十一、十二、十七、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条 | 省、市、县 |
5.土地整治 | 5.1工作机制与监管 | 5.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乡镇等负责实施土地整治活动;耕地耕作层剥离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5.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筹措土地整治资金,对县级国土和财政部门报送的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高整治质量。 5.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土地整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 |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第四、七∽八、二十、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条 | 省、市、县、乡 |
5.2全域 土地整治政策 | 5.2.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乡村建设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村庄布点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作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规划依据。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编制的村土地利用规划,经县级政府批准后,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5.2.2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后,按建设用地复垦面积的一定比例奖励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县级政府统筹,优先保障新农村建设和产业融合发展用地。 5.2.3县(市、区)政府制定年度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计划,报经省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编制本地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按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 5.2.4市、县(市、区)政府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一张图”、卫星遥感监测等各类监管手段,对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全程监管。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意见(浙政办发(2018)80号) | 省、市、县、乡 | |
6.土地复垦 | 6.1工作 保障 | 6.1.1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6.1.2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 6.1.3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土地复垦条例 第九条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第六条 | 省、市、县 |
6.2复垦 要求 | 6.2.1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或者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6.2.2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以及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6.2.3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复垦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6.2.4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6.2.5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6.2.6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 土地复垦条例 第三、十三、二十、二十三、三十三∽三十五条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第六、九条 | 市、县 | |
7.征收土地 | 7.1征地前报批程序 | 7.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7.1.2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7.1.3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7.1.4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 市、县、乡 |
7.2征地后公告及协调、裁决程序 | 7.2.1国家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并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 省、市、县、乡 | |
7.3补偿 安置 | 一、补偿标准与区片综合价 7.3.1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收土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7.3.2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7.3.3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二、安置方式 7.3.4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保险、从事开发经营、提供就业培训和工作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7.3.5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7.3.6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7.3.7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社会保障: 7.3.8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7.3.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五十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四十八条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六、八、十、十八、十九、二十条 | ||
8.建设用地 审批 | 8.1市、县报批 | 8.1.1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视建设用地使用情况,并非全部要拟定),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8.1.2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报政府审查前需达到的条件和要求。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七、八、十二、十五∽十八条 | 市、县 |
8.2征收土地审批 | 8.2.1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8.2.2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 省 | |
8.3农转用 审批 | 8.3.1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8.3.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8.3.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 省、市 | |
8.4补充耕地审批 | 8.4.1补充耕地方案与农转用方案的审批权限一致。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 省、市 | |
8.5供地审批 | 8.5.1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由市、县政府批准。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市、县 | |
9.划拨土地 管理 | 9.1收回及补偿 | 9.1.1无偿取得划拨土地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自身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因城市规划和建设原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可以)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收回后,应对其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进行补偿。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 市、县 |
10.土地出让 | 10.1出让、转让管理 | 10.1.1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10.1.2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0.1.3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环境损害成本等,经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土地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土地的起始价和底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市场变化,适时调整并公布基准地价。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10.1.4工业用地供应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业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情况和产业政策等,在法定最高年期内,确定不同产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 10.1.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0.1.6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具体标准,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不同产业作出规定,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0.1.7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金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二)从事开发性的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项目;(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五)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六)在本省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10.1.8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九、十三、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六、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五、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八条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七、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一条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 第十三∽十六条 | 市、县 |
10.2收回、储备及补偿 | 10.2.1可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具体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 10.2.2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权人未支付过划拨价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10.2.3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提前收回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协商收回的办法,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合理补偿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 10.2.4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0.2.5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优先将空闲、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纳入储备。 10.2.6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推进产业空间的整合与集聚,加大旧住宅区、旧厂区、城中村的改造,引导工业用地合理置换。 10.2.7因政府主导实施城市、镇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异地搬迁的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根据城市、镇规划,按照等价原则以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 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三十条 | 市、县 | |
11.土地租赁 | 11.1租金标准及收回 | 11.1.1市、县政府有权批准租赁土地的租金标准。 11.1.2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11.1.3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须采用租赁方式的,可先行试点,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 |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 第十四、二十九、三十九条 | 市、县 |
12.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2.1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用地审批 | 12.1.1村办企业(含入股、联营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办理农转用。 |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十二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条 | 省、市、县 |
12.2宅基地审批(本职能已由农业部门行使) | 12.2.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办理农转用。 12.2.2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条 | 省、市、县 | |
12.3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 | 12.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 市、县 | |
13.林业用地 | 13.1林地管理(规划、发证、补偿、争议裁决) | 13.1.1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13.1.2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编制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变更。 13.1.3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13.1.4因征、占林地引发的林地争议裁决办法,由林业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备注:根据职能划分,裁决职责已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 | 森林法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三十九、四十一、四十四条 | 省、市、县 |
14.节约集约用地 | 14.1工作机制 | 14.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决定土地利用重大事项,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目标以及考核评价体系,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落实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保障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14.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利用情况调查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全面掌握城乡建设用地利用状况和投入产出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情况。具体调查和评价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办法 第四、七、三十五条 | 省、市、县 |
14.2节约集约管制与激励 | 14.2.1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等相关规划,如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适时调整或者修改,核减建设用地规模。 14.2.2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城镇开发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严格实行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制度。应当组织编制低效用地再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专项规划,并突出单位建设用地二三产业增加值、土地供应率、存量土地利用率等节约集约效益指标,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和布局。 14.2.3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保障生活用地,增加生态用地;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政策,开展农村空闲和低效用地整治,提高城镇建设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比例。 14.2.4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效用地再开发、废弃地再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等低效用地依法进行再开发;对因采矿损毁、交通改线、居民点搬迁、产业调整形成的废弃地实行再利用。 14.2.5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根据保护优质耕地、优化城镇发展和工业建设用地空间布局的需要,宜建则建、宜林则林、宜农则农,合理开发利用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用于非农业建设。 |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办法 第八∽十一、三十一、三十二、四十条 | 市、县 | |
14.3节约集约惩罚措施 | 14.3.1市、县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划拨用地、限制用地、禁止用地等目录规定供地的;(二)对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土地,以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供地的;(三)基准地价满5年未作调整或者未重新公布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办法 第四十一条 | 省、市、县 | |
15. 闲置土地 处置 | 15.1处置办法 | 15.1.1《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应当依法公示,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15.1.2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采取延长动工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5.1.3确属企业自身原因闲置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八、十一∽十四、十九条 | 市、县 |
15.2供地要求 | 15.2.1供应土地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二十一条 | 市、县 | |
16.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 16.1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 16.1.1各级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通知》提出的具体要求,建立和完善土地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从制度上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16.1.2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 16.1.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集体决策和结果公开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依法及时处理。 |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1〕61号) | 省、市、县 |
16.2国有资产管理措施 | 16.2.1各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含土地整理折抵、置换指标)和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的需求以及一级土地市场供求行情,科学编制各类用地计划,并按法定审批程序和权限,在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16.2.2各地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对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 16.2.3各地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经批准设立的市辖区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必须纳入所在城市用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16.2.4各地要坚持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同一城市范围内的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应根据年度计划,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统一征用或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各级政府可在土地净收益中划出8%的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土地收储资金的积聚和运作,金融机构也应依法给予信贷支持。 16.2.5市、县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不得低于该地块评估确定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80%。各级政府可据此确定不同用途、不同土地等级的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各地为扶持发展导向产业而需要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的,必须在经集体讨论和依法报经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声明特殊优惠理由。对市场交易中的土地申报价格,要依据标定地价进行审核;凡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1〕61号) | 市、县 | |
17.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 17.1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 17.1.1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实际,加强研究和探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为深化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提供实践支撑。(国发〔2016〕82号) 17.1.2探索建立委托省级和市(地)级政府代理行使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资源清单和监督管理制度,法律授权省级、市(地)级或县级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特定自然资源除外。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或委托相关部门、省级政府代理行使。 17.1.3省、市按年度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和试点开展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清查统计。 17.1.4规范做好省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工作。 | 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25号)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开省市两级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21号) 省国土资源厅、省国资委、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79号) | 省、市、县 |
17.2责任分工及监督、审计、执法 | 17.2.1责任人灭失的自然生态空间系统修复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事权由各级政府组织开展。 17.2.2各级政府按要求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情况,接受权力机关监督。建立科学合理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考核评价体系,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落实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17.2.3完善自然资源资产督察执法体制,加强督察执法队伍建设,严肃查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领域重大违法案件。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25号) | 省、市、县 | |
18.出让收入使用与监管 | 18.1收支两条线、使用、违约缴库及追责 | 18.1.1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18.1.2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18.1.3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18.1.4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严格追责。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11〕34号) | 省、市、县 |
19.监督 管理 | 19.1监管 职责 | 19.1.1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19.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依法对土地监察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察、计划、财政、农业、林业、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土地管 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19.1.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19.1.4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 土地管理法 第六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五、十条 | 省、市、县 |
19.2 具体 措施 | 19.2.1对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严重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自然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地区,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19.2.2 执法监督中发现有地区存在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苗头性或者倾向性问题,可以向该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反馈,提出执法监督建议。 19.2.3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19.2.4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19.2.5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19.2.6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19.2.7对市、县(市、区)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查处;对市、县(市、区)政府授意的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联合办案,做到既查事,又查人。 省土地监察条例: 19.2.8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19.2.9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19.2.10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19.2.11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阻挠的,有关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工作。 | 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第十四、二十六条(本规定2020年3月20日刚修订)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三十三条(本规定2020年3月20日刚修订)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第三十条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 | ||
19.3违法用地(建筑)处置(本职责列举不影响各市、县政府确定相应职责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集中行使)) | 19.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19.3.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9.3.3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19.3.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19.3.5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或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19.3.6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故不履行又不提出救济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19.3.7各级政府应结合相关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19.3.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责要问责。 19.3.9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9.3.10对违法用地地上建(构)筑物依法作出没收的,由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处置,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市、县(市、区)政府制订。原使用者需回购的,回购价按照回购时的建(构)筑物现时点市场评估价执行。 (备注:本部分与规划、建筑违法常有交叉,在适用时应当结合违法情形准确适用法条,可参照本表“规划类”6.2违法建设行为处理部分) |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五、十二、十三、二十、二十一、二十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 (浙政发〔2014〕20号) | 省、市、县 | |
19.4责任追究 | 19.4.1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19.4.2因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发生土地违法案件发生严重后果,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19.4.3县级以上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对有关责任人可视情处以记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19.4.4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4.5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省、市、县 |
二、地质矿产类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1地质找矿 | 1.1.1各地要把地质找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矿地质条件好、找矿潜力大的市、县(市、区),应当在采矿权出让所得本级留成中安排专项用于地质找矿工作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8〕91号) | 省、市、县 | |
1.矿产资源 管理 | 1.2矿区范围划定与争议处理 | 1.2.1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1.2.2矿山企业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1.2.3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级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 矿产资源法 第十八、四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 | 省、市、县 |
1.3矿业权出让与收回 | 1.3.1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况外,对其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以市场判断勘查开采风险,决定矿业权出让收益。 1.3.2协议出让矿业权,须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国土资源部审批的,须先经省级政府同意。协议出让基准价由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1.3.3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1.3.4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但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补偿。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三十五条 | 省、市、县 | |
1.4矿业权奖励与监督管理 | 1.4.1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4.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地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 矿产资源法 第三、九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 | 省、市、县 | |
1.5矿产资源权益金 | 1.5.1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组织推进本地区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主体责任。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4∶6,兼顾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 1.5.2矿业权占用费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2∶8,不再实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登记机关分级征收的办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国土部制定。 |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 | 省 | |
1.6露天矿山综合整治 | 1.6.1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各地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原则上禁止新建露天矿山建设项目”规定。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以工程施工为名无证开采、越界越层开采、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有组织实施非法开采和破坏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关闭相关违法的露天矿山。 1.6.2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露天矿区综合整治工作负总责。 1.6.3各地要及时把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工作向社会公示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举报制度。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加大对全社会宣传力度。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禁止新建露天矿山严格管控新设矿业权的通知(浙自然资发〔2019〕4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浙自然资发〔2019〕33号) | ||
2.矿产资源规划 | 2.1编制、审批及实施评估 | 2.1.1市级矿产资源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县级矿产资源规划,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省条例、138号文件) 2.1.2市、县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省厅批准。(省条例) 2.1.3各级矿产资源规划期满后,规划应进行实施评估,并向同级政府报送评估报告。(实施办法)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九、十、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第十四、二十七、三十六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38号) | 省、市、县 |
3.矿山保护 | 3.1治理恢复 | 3.1.1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治理备用金的缴纳及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1.2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十六、二十五条 | 市、县 |
3.2绿色 矿山 | 3.2.1鼓励省级政府建立绿色矿山项目库,加强对绿色信贷的支持; 3.2.2支持政府性担保机构探索设立结构化绿色矿业担保基金,为绿色矿山企业和项目提供增信服务。 |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 | 省 | |
4.古生物化石 | 4.1工作机制与保障 | 4.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开展宣传教育。 4.1.2发现古生物化石的,确有必要时报请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九、十八条 | 省、市、县 |
4.2规划与买卖 | 4.2.1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国、省审查后,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4.2.2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4.2.3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八条 | 省、市、县 | |
5.地质环境监测 | 5.1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开放共享与开发 | 5.1.1政府主导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分级负责;县级以上地质主管部门编制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报同级政府备案;因公共利益,政府可无偿使用地质监测资料。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四、九、二十六条 | 省、市、县 |
6.地质灾害防治 | 6.1经费预算 | 6.1.1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6.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等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五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条 | 省、市、县 |
6.2宣传 教育 | 6.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八条 | 省、市、县 | |
6.3规划和 年度防治 方案 | 6.3.1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与修改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并组织应急演练。 6.3.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一、十二、十八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九、十条 | 省、市、县 | |
6.4地质 灾害预防 | 6.4.1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 6.4.2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6.4.3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6.4.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6.4.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抢险救灾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6.4.7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予以补助。 6.4.8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事先应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并保障搬迁安置用地,支持搬迁安置费用,事先得与搬迁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 | 市、县、乡 | |
6.5地质灾害应急报告 与避让 | 6.5.1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依法向上级报告。 6.5.2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预(警)报、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6.5.3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可以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三十一、四十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一条 | 省、市、县 | |
6.6治理工程组织实施 | 6.6.1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县级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指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 6.6.2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可以通过清坡、简单支挡、填埋裂缝以及修筑截(排)水沟等简易措施消除危害的,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急排险方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该类应急排险措施的工程造价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控制在10万元以下。 6.6.3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规模较小,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应急治理消除危害的,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急治理设计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县、乡 | |
6.7治理工 程管理与 监督 | 6.7.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员、装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6.7.2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或者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6.7.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履行日常巡查、涉土政策处理、纠纷处置等职责。有干预工程、安全监管失职、迟报、漏报等情况的要进行问责。 |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六条 | 省、市、县、乡 | |
6.8责任追究 | 6.8.1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6.8.2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 省、市、县 | |
7.地质资料管理 | 7.1地质资料汇交与利用 | 7.1.1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政府及部门持同级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工作证,可以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也可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为上述对象主动提供查询服务。 7.1.2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保障预算。 7.1.3政府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十四、十六条 | 省、市、县 |
三、海洋类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海岛管理 | 1.1海岛保护与修复 | 1.1.1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还可以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设立海岛标志。 1.1.2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而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可组织有关部门修复。因填海连岛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由省海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1.1.3领海基点所在的岛的保护范围,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1.1.4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 海岛保护法 第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四条 | 省、市、县 |
1.2无居民海岛保护规划及使用 | 1.2.1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开发利用,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 1.2.2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1.2.3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四、六、二十三条 | 省、市、县 | |
1.3监督管理 | 1.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海洋等主管部门履责不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省无居民海岛管理办法) | 海岛保护法 第四十、四十四条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 省、市、县 | |
2.海域管理 | 2.1海洋 功能区划 | 2.1.1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1.2沿海设区的市、县( 市) 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区划,还得经设区市审核。批准海洋功能区划的人民政府,应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九、十二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 省、市、县 |
2.2海域使 用审批 | 2.2.1下列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2.2.2下列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一)填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三)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2.2.3下列项目用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围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二)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五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不足二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2.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后,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2.2.6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后办理土地登记。 2.2.7《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前,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十八、三十二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三十六条 | 省、市、县 | |
2.3海域使用出让、续 期与收回 | 2.3.1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由 县( 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经批准后共同实施。 2.3.2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2.3.3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2.3.4确需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2.3.5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2.3.6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十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三十三、三十五条 | 省、市、县 | |
2.4监督管理 | 2.4.1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责令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海域权证,收回海域使用权。 2.4.2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员违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或不进行监督管理,或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或违法批准、修改海洋功能区划,或违法批准项目用海、出让海域使用权,或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责。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四十八条、五十一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 省、市、县 | |
3.滩涂围垦 | 3.1滩涂围垦管理(规划、围垦许可、土地利用、优惠、工程安全) (备注:本事项涉及海地管理,职责行使依三定方案) | 3.1.1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涂围垦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3.1.2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3.1.3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3.1.4围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发的,可以按照围垦区开发形成的耕地面积适当增加用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3.1.5滩涂围垦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3.1.6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 |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第六、八、十四、十六、十七、二十条 | 省、市、县 |
4、海洋观测预报管理 | 4.1具体举措 | 4.1.1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4.1.2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海洋灾害警报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并根据防御海洋灾害的需要,启动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海洋灾害。 4.1.3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固定的时段或者版面,及时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4.1.4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4.1.5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分析统计结果,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在该区设立产业园区、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海洋灾害风险评估)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4.1.6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对沿海警戒潮位进行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第三、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 省、市、县 |
四、测绘类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基础测绘 | 1.1规划与计划 | 1.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1.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1.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 测绘法 第十六、十八条 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十、十一条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四、六、八条 | 省、市、县 |
1.2项目实施与成果更新 | 1.2.1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确定由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1.2.2国家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其中,1:100万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5年更新一次;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1.2.3各市、县 (市、区 )政府和省级有关单位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建立省级统筹、市县协同,按需施测、联动更新的工作机制,把1∶2000 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更新工作列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有序推进,充分发挥1∶2000 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基础性和先行性作用。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和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更新工作需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基础测绘条例 第十四、二十一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山区1∶2000 测图和地表精细模型建设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函〔2017〕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1∶2000 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更新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函〔2018〕37号) | 省、市、县 | |
1.3基础测绘设施 | 1.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加强基础测绘设施建设,避免重复投资。 1.3.2国家安排基础测绘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优先考虑航空摄影测量、卫星遥感、数据传输以及基础测绘应急保障的需要。 | 测绘法 第四十五条 基础测绘条例 第十八、十九条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六条 | 省、市、县 | |
1.4责任追究 | 1.4.1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 ||
2.应急测绘 | 2.1应急测绘机制 | 2.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十六条 | 省、市、县 |
3.测量标志保护 | 3.1测量标志保护 | 3.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3.1.2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3.1.3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 3.1.4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经常检查,发现被移动或损毁、灭失或其他异状时,应当及时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其向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报告。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 测绘法 第四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第四、五、十三、十五条 | 省、市、县、乡 |
4.测绘成果 | 4.1 奖励与监督 | 4.1.1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4.1.2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1.3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处罚情形(处理方式与条例一致)如下:(一)未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或者移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二)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未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的;(三)未按规定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目录的;(四)测绘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门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五)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不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的;(六)在测绘成果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七)其他违行行为。 |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五、二十六条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 省、市、县 |
4.2成果利用 | 4.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4.2.1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 测绘法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 ||
4.3重要地理信息公布 | 4.3.1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 省 | |
5.地图 管理 | 5.1编制出版 | 5.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产品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出口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5.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5.1.3接到地图违法行为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政府及部门有关人员违反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应当追责。 | 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管理条例 第六、三十二、四十二、四十六、四十七条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三条 | 省、市、县 |
5.2国家版图意识教育 | 5.2.1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教育、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 测绘法 第七条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条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三十七条 | 省、市、县 | |
6.地理国情监测 | 6.1规划与计划 | 6.1.1 地理国情监测遵循依法、科学、客观、规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6.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协作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管理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6.1.3省和设区的市、县(市)的地理国情监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辖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单独编制地理国情监测规划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6.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 基础测绘条例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第三、四、八、九条 | 省、市、县 |
6.2成果的发布和使用 | 6.2.1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应当会商同级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经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6.2.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已有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一)制定和实施各类发展战略与规划;(二)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三)自然环境与资源资产相关审计;(四)行业调查和统计;(五)涉及空间的分布、数量等指标的评价考核;(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其他活动。 6.2.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资产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工作中(以及大湾区、大花园建设监测评价等)的应用,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6.2.4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活动,需要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应当采用依法发布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省监测管理办法) 6.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 测绘法 第二十六、四十条;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十五、二十八条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二十六条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第四、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149号) | 省、市、县 | |
6.3责任追究 | 6.3.1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虚报、瞒报、拒报地理国情监测数据;(二)伪造、篡改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省、市、县 | |
7.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 7.1激励措施 | 7.1.1国家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支持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7.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创新,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装备推广、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地理信息成果应用等方面的军民融合发展。并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采购方式,采购首台(套)产品(包括装备、系统、软件),实施首台(套)产品示范应用项目,应当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中的推广应用。 7.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产业集群化、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7.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原则,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 | 测绘法 第四十条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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