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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SP34—2008—0002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废止)关于印发《浙江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矿〔2008〕173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山填海造地等工程安全监管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一函〔2008〕118号)及我省的实际工作情况,在原《浙江省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浙安监管矿〔2005〕75号文)基础上,制定了《浙江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浙江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工程性矿产开采活动(以下简称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以下简称安全设施设计)或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以下简称方案)。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属地监管的原则。上级安监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级安监部门承担由本级安监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具体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地下矿山建设项目;
(二)年产100万吨以上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
(三)年开采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且开采期限1年以上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具体负责以下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一)年产量100万吨以下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
(二)年开采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或开采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
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管工作,并负责上级安监部门委托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新建项目在初步确定矿界后,联合踏勘前),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竣工验收以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应从安全生产角度明确项目选址和拟用建设方案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指出拟建项目存在的主要安全风险和重要安全对策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和方案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其备案表作为当地安监部门在新办矿山联合踏勘表上签署意见和后续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为更有效地做好安全评价工作,同一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宜由不同中介机构分别承担,设计或方案编制单位不得对该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方案编制单位)承担。年产原矿50万吨以下并且开采高度在50米以下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含符合该条件的工程性矿山),可以用方案替代设计,其它矿山均应编制安全设施设计。设计(方案)编制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并明确竣工验收时应达到的条件。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提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无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供可行性阶段的其它相关材料(如新办矿山的联合踏勘意见等);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备案表;
(四)矿山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或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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