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为使厅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所赋予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当事人具体违法情形,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厅机关本级审计行政处罚涉及有关行政处罚裁量裁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和后果等因素综合裁量后确定。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正当、平等、先例原则。
对于具体对象和具体情况,应本着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正确的选择和判断。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近。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保持标准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裁量的具体手段和目的相协调和相适应。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九条实施裁量权时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给予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一)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
(三)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重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限。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单位或者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虚假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在适用裁量权作出免予、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中予以说明,在审计证据中予以体现。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厅法规处应当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厅机关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并造成严重后果,经厅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确认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本实施意见附件2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每一项最后一种情形中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项目目录
2.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附件1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裁量项目目录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浙江省审计厅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zhejiangsheng/zhejiangshengshenjitin/2021/0519/62316.html
- 上一篇:没有了
- 下一篇: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 浙审责〔2012〕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