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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市商务局、发改委(局)、经信局、公安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精神,规范我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秩序,提升行业发展水平,现将《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2日


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以及《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9〕26号)、《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浙政发〔2017〕6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事关环境保护、资源再生、道路安全,是具有准公益性、城市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公共服务配套。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审核转报,组织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加强行业监测分析,合理规划拆解产能和行业布局,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受理,核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负责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及日常管理,加强行业监测分析。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等拆解零部件再制造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经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溯源履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规范利用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7〕29号)和《国务院关于宁波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国函〔1987〕37号),宁波市和舟山市依据《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行业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二、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申请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资质认定申报流程:

(一)企业申请。申请企业按照第九条规定,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以下统称政务服务系统)提交申请。

(二)属地受理。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内容。

(三)审核转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接收到受理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并在政务服务系统给予初审通过;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省级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审核转报意见和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交材料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并书面说明原因。

(四)专家评审。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附件1)相关规定,抽取专家成立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附件2)。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应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五)公示认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政务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系统对企业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简称《资质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政务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务服务系统提交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分支机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务服务系统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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