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试验室技术条件,提高检测水平,确保预拌干混砂浆出厂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拌砂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技术条件。
第二条 预拌干混砂浆是指由水泥、干燥骨料或粉料、增稠材料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拌和使用。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工艺设备须符合《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推荐标准》(浙散办〔2008〕20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干混砂浆生产的企业适用本技术条件。
第二章 检验人员条件
第四条 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干混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
试验室技术负责人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知本岗位的操作规程、检测项目、技术指标及检验方法。
第五条 试验室配备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检验人员须取得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干混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 检验设备条件
第六条 试验室所需仪器设备齐全。试验室所需仪器设备的规格、数量、性能应满足规定的技术要求;仪器设备的易损零部件,需在规定的使用周期内贮存备用。
第七条 试验室的计量器具应具有检定有效周期内的检定合格证书。检验仪器设备应按规定时间校验或检定,并具有校验(或检定)有效周期内的校验(或检定)合格证书。
第八条 试验室要建立仪器设备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出厂合格证书、检定(校验)周期和使用维护记录等。
第九条 根据预拌砂浆国家或行业标准及产品检验标准修订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更换试验室仪器设备。
第十条 试验室常用的空调、恒温箱及检测所需试剂、仪器等易耗品,由企业自定。
第四章 试验环境条件
第十一条 预拌干混砂浆试验室分操作室、检测室、养护室、样品室,其面积、采光、温度、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及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预拌干混砂浆试验室周围环境的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均不得影响正常的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预拌干混砂浆操作室的温度应保持在20±5℃;进行凝结时间测定时,检测室的温度应保持在20±2℃;立方体抗压强度试件的标准养护温度应保持在20±2℃、相对湿度大于90%;砂浆拉伸粘结强度试验的标准温度应保持在20±2℃,相对湿度45%—75%。
第十四条 预拌干混砂浆试验室应保持整洁,与试验无关的物品不允许带入或贮存在试验室内。
第五章 执行标准及试验能力
第十五条 预拌干混砂浆产品质量应执行现行国家或行业《预拌砂浆》等标准。
第十六条 预拌干混砂浆的出厂检验项目有:拌合物密度、稠度、保水率(分层度)、凝结时间、拉伸粘结强度、抗渗性和抗压强度,其试验方法按《建筑砂浆基本性能试验方法》(JGJ/T70-2009)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产品供货合同中,有特殊要求的检验项目,可参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试验室应对各种原材料进行质量检验,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质量验收。其中水泥、粉煤灰等质量检测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
第六章 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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