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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的通知

朗读

 

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试验室技术条件,提高检测水平,确保预拌干混砂浆出厂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拌砂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技术条件。

第二条  预拌干混砂浆是指由水泥、干燥骨料或粉料、增稠材料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拌和使用。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工艺设备须符合《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推荐标准》(浙散办〔2008〕20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干混砂浆生产的企业适用本技术条件。

 

第二章    检验人员条件

 

第四条  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干混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

试验室技术负责人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知本岗位的操作规程、检测项目、技术指标及检验方法。

第五条  试验室配备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检验人员须取得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干混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    检验设备条件

 

第六条  试验室所需仪器设备齐全。试验室所需仪器设备的规格、数量、性能应满足规定的技术要求;仪器设备的易损零部件,需在规定的使用周期内贮存备用。

第七条  试验室的计量器具应具有检定有效周期内的检定合格证书。检验仪器设备应按规定时间校验或检定,并具有校验(或检定)有效周期内的校验(或检定)合格证书。

第八条  试验室要建立仪器设备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出厂合格证书、检定(校验)周期和使用维护记录等。

第九条  根据预拌砂浆国家或行业标准及产品检验标准修订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更换试验室仪器设备。

第十条  试验室常用的空调、恒温箱及检测所需试剂、仪器等易耗品,由企业自定。

 

第四章    试验环境条件

 

第十一条  预拌干混砂浆试验室分操作室、检测室、养护室、样品室,其面积、采光、温度、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及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预拌干混砂浆试验室周围环境的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均不得影响正常的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预拌干混砂浆操作室的温度应保持在20±5℃;进行凝结时间测定时,检测室的温度应保持在20±2℃;立方体抗压强度试件的标准养护温度应保持在20±2℃、相对湿度大于90%;砂浆拉伸粘结强度试验的标准温度应保持在20±2℃,相对湿度45%—75%。

第十四条  预拌干混砂浆试验室应保持整洁,与试验无关的物品不允许带入或贮存在试验室内。

 

第五章    执行标准及试验能力

 

第十五条 预拌干混砂浆产品质量应执行现行国家或行业《预拌砂浆》等标准。

第十六条  预拌干混砂浆的出厂检验项目有:拌合物密度、稠度、保水率(分层度)、凝结时间、拉伸粘结强度、抗渗性和抗压强度,其试验方法按《建筑砂浆基本性能试验方法》(JGJT70-2009)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产品供货合同中,有特殊要求的检验项目,可参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试验室应对各种原材料进行质量检验,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质量验收。其中水泥、粉煤灰等质量检测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

 

第六章    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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