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收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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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收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415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1999—0031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19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

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浙劳办[1999]103号

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温州及所属县(市、区)、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省级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全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及对象

我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城镇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也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当地政府批准,实行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其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可维持现状。

我省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也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上述城镇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建制镇及以上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二、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有关政策

(一)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等其他形式后,必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转制企业职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到私营、个体等经济组织就业或成为自由职业者的,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转制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二)企业职工下岗期间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在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履行协议期间或协议期满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可按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再发给经济补偿金;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异地就业人员流动的,按规定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

(四)城镇企业中断工作的农民合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对于外省市的农民合同工,如个人帐户确实无法转移,本人也不愿保留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对其1997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的1997年底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过去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从《条例》发布之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般应从省政府浙政[1992]13号文件发布之月起,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劳动厅[1998]43号文件规定为职工补建个人帐户。企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步补缴。补缴期间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凡未按规定补缴的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也不可视同缴费年限。企业和职工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1992年3月底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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