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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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0248503X/2014-06455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
法规文号 | ZJSP13—1999—0013 |
主题分类 |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
发布日期 | 2014-02-19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险〔1999〕218号 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温州、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省级各单位,原行业统筹单位: 现将《浙江省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范社会保险登记行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工作,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使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登记证是缴费单位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的一种有效证件,由正、副本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登记范围实施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工作是指: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核发、变更、注销、年度验证、换证和使用管理等。 第六条缴费单位改变名称、住所(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变更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同时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缴费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一)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二)缴费单位的住所(地址)或生产、经营地点的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 (三)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同时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zhejiangsheng/zhejiangshengrenlisheb/2021/0524/70544.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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