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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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552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01—0050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21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物价局 文件

浙劳社医[2001]106号

省级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劳社险[2000]49号),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系。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贯彻《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劳社险[2000]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的项目:

(一)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卫生部门制定了医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确定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或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中的个人自付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

第五条职工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职工按规定比例自理后,再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条需申报而未经省卫生厅批准购置的或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七条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地区卫生服务机构,其医疗服务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八条定点医疗保险机构经省物价、卫生部门批准增设的诊疗项目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省物价、卫生部门在核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时,应抄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按照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开展基本医疗服务,严格掌握适应症,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按照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标准的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凡需进行下列规定项目检查、治疗的,须由诊治医师提出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后方可进行。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超声胃镜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

3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光子刀。

4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放材料和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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