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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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 |
索引号 | 00248503X/2014-06712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
法规文号 | ZJSP13—2003—0017 |
主题分类 |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
发布日期 | 2014-02-23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 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 浙劳社农〔2003〕79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民政局、农业局(农办): 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是推进我省城市化、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区别情况,分类保障,切忌简单化。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省政府要求,从2003年起,全省各地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这个制度,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它社会保险,又要考虑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它社会保险相衔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为被征地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保障人员,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由乡镇政府核准后确定。要根据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基本生活保障,保障的重点是劳动年龄段内和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 1.对征地时已经是劳动年龄段以上的人员,直接实行养老保障,并建立个人专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个人专户由集体和个人缴费组成,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或不低于一年期银行同期利率确定(下同)。政府出资部分不记入个人专户,进入社会统筹账户以作调剂之用。缴费标准按全省平均预期寿命和当地的具体保障水平(含增长幅度等因素)确定,予以一次性缴足(或不分年龄实行相同的缴费标准,或区别年龄分档缴纳)。保障对象享受的待遇应与缴费水平挂钩,并与当地经济发展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比照当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确定。保障对象去世后,其个人专户中的本息余额可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zhejiangsheng/zhejiangshengrenlisheb/2021/0524/70337.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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