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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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829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05—0042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24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浙劳社老〔2005〕30号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各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地税局:

  为做好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后的养老保险参保工作,确保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平稳有序进行,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函〔2002〕45号、浙政办发〔2004〕16号等文件精神,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省属事业单位从批准改制次月起,应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在杭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后的养老保险工作暂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在杭省属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0%,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实行地税征收。

  省社保中心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11%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改制时职工原在事业单位工作年限的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额、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改制前参加养老保险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均并入个人账户。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前已离退休(含提前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其中,在杭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核定;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政府浙政〔2000〕1号、浙政办发〔2001〕2号、浙政办函〔2002〕45号、浙政办发〔2004〕16号、省人事厅浙人政〔2003〕18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改制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省属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其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调整养老金,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改制前已退休人员如按企业办法调整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事业标准的,由改制后单位予以补足,所需费用在事业费、提留资金或自有资金中解决。具体按省政府浙政〔2000〕1号、浙政办发〔2001〕2号、浙政办函〔2002〕45号、浙政办发〔2004〕16号、省人事厅浙人政〔2003〕18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三、退休条件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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