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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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
索引号 | 00248503X/2014-06721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
法规文号 | ZJSP13—2003—0002 |
主题分类 |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
发布日期 | 2014-02-24 |
法规正文 | 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24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界定问题 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四)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因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问题 缴费时间1年以上的,1年以上的部分,每满8个月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4个月(含4个月)不满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 三、关于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 (一)事业单位(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及其固定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固定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转业军官(含自谋职业未发月退役金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凭人事或者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其军龄(含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四、关于医疗补助金问题 (一)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的,失业一方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可以同时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失业人员应当在孩子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zhejiangsheng/zhejiangshengrenlisheb/2021/0524/70129.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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